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现住蓝田县向阳公司居民楼,居民。2011年10月1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黄某(另案处理)在蓝田县X路综合市X巷道以北约200米处,尾随正在行走的X某,趁其不备,杨某抢走X某的手提包后逃跑,至原绿之圣超市门口时,被X某的丈夫X某追上,人赃并获。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包内放有现金1100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1550元。
2009年4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贾某某(另案处理)、田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蓝田县X路西侧X某经营的蓝东轮胎经销处门前,盗走该店门前存放的双钱牌货车轮胎一条,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销赃后获赃款500元,已挥霍。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被盗轮胎已追回返还失主。
2011年10月19日,杨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民报警登记表,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及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