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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叶某与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芳、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

上诉人易某、叶某因与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雇佣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芳、徐某某,上诉人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田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叶某喜受郭某乙之邀,为豫x号出租车开夜班车,郭某乙按出租车上的计价器记载的车费给叶某喜30%的提成,当天结算。2010年5月5日22时许,叶某喜驾车载运一个叫曾涛(已被判无期徒刑)的人时,被曾涛骗至Im河区X乡杀害,车辆也被曾涛烧毁。

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郭某甲,挂靠在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郭某甲与郭某乙是兄妹关系,2009年5月10日,郭某甲与郭某乙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郭某乙经营,每年承包费x元,租期10年。郭某乙还应承担扶养老母亲的责任。郭某甲同时还给豫x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被告人曾涛时,原告易某、叶某曾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曾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叶某喜受郭某乙之邀,为其承包的车辆开夜班车,按出租车计价器上的车费金额得到30%的提成,事实上这30%的提成是叶某喜应得到的劳动报酬,郭某乙与叶某喜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叶某喜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被他人杀害,作为雇主的郭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乙、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加害人曾涛追偿。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既无法定责任,亦无合同责任。因此原告对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有:叶某喜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误工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慰抚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太高,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以赔偿x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易某、叶某叶某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80%)x.40元,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二)被告郭某甲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某、叶某,叶某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20%)x.60元,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上诉人易某、叶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比例承担责任不当,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抚慰金判赔数额太少,应支持8万元。请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一,上诉人郭某甲将车辆承包给郭某乙没有任何过错;其二,叶某喜的死亡与郭某甲没有因果关系;其三,上诉人易某、叶某是以雇佣合同关系为理由提起赔偿诉讼的,叶某喜与郭某甲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郭某乙与叶某喜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其二、叶某喜违反出租车出城应当登记的规定,安全防范意识不强,自身存在过错;其三,上诉人车辆投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其四,因犯罪行为致死的情形,法律规定不应当再判精神抚慰金。最后郭某乙已给付易某的现金5000元,应当认定。综上,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应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告按照雇佣关系起诉,原审也是按照该法律关系判决承担责任,而上诉人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叶某喜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该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丈夫叶某喜的死亡系刑事被告人曾涛的犯罪行为所致,上诉人易某、叶某曾在该刑事诉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曾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又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现上诉人易某、叶某以雇佣关系为理由对原审四被告提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郭某甲将其所有的豫x出租车承包给其弟郭某乙独自经营,郭某乙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按照出租车计价器记载车费金额的30%支付叶某喜作为劳动报酬,应视为郭某乙与叶某喜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上诉人易某、叶某对上诉人郭某乙的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郭某乙应当对上诉人易某、叶某因叶某喜的死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雇主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曾涛追偿。上诉人郭某乙与死者叶某喜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郭某乙上诉主张的其与叶某喜之间系劳务关系、对叶某喜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某甲、上诉人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刑事被告人曾涛犯罪时销毁出租车的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与死者叶某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加之郭某甲同时也是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又无过错,原审判决该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某甲、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易某、叶某上诉主张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雇佣法律关系没有牵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易某、叶某应获得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易某、叶某因叶某喜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已支付部分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985元,由上诉人郭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陈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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