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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汤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37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严光亮,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40岁,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上诉人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光亮、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日14时许,原告汤某某驾驶无牌小客车在珠晖区机务段厂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告蒋某某、彭某由南向北行驶,因汤某某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贾某注意观察不够,致使小客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蒋某某、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蒋某某住院38天,共花去医疗费x.44元,被告彭某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276.98元,两被告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汤某某支付。2007年9月1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未与原告汤某某及贾伟达成一致协议,两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某、贾某赔偿误工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两被告的医疗费用未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判决汤某某承担蒋某某、彭某的损失60%,贾某承担40%,汤某某、贾某对应赔偿的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原审认为,原告汤某某及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汤某某支付,双方就医疗费用问题未发生争议,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两被告作为原告起诉汤某某、贾某对医疗费用两被告未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经过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的医疗费用为x.44元,彭某的医疗费用为1276.93元,均由原告汤某某支付,案件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且,两被告的医疗费用在起诉前已得到侵权人一方的赔偿,权利已得到保护,无需两被告就医疗费用问题再提起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医疗费用不起诉是权利的放弃与法无据,应不予确认。原告为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可向另一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要有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了损害;三是获得利益与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被告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两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汤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两被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两被告所花去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汤某某支付,双方就医疗费用问题未发生争议”以及“两被告的医疗费在起诉前已得到侵权人一方的赔偿,权利已得到保护,无需两被告就医疗费用问题再提起诉讼,增加诉讼成本”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在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和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就曾为两被上诉人多垫付的医疗费提起过反诉,但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在庭审中上诉人又依法抗辩,要求以多垫付的医疗费用于抵扣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款,亦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在该案生效后的强制执行中,上诉人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核减已多付的医疗费,同样未得到支持。由此,上诉人又以二被上诉人为被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医疗费,直至本案的二审诉讼,均说明本案的医疗费用不是没有争议,而是酿成了纠纷。另一方面,两被上诉人遭受的伤害是上诉人和贾某的共同行为所致,其医疗费依法可由上诉人与贾某共同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一人单独承担。该费用可由三方协商确定或由法院判令,但两被上诉人就医疗费既没有向法院主张,也没向两加害行为人要求赔偿,可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所以,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有权要求追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分别退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x.44元、1276.93元,共计x.37元;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贾某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人,交警队和法院也认定医疗费应当是上诉人和贾某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没有起诉医疗费的原因,是因为医疗费已经得到赔偿,权利已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一方,不是不当得利的一方,不当得利应是贾某。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和贾某共同在2007年9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入住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人分别为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支付了x.44元和1276.98元是不争的事实。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民一初字第X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上诉人汤某某与贾某构成共同侵权,对造成二被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责任。虽然二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就医疗费用没有提起诉讼,但该费用依法应当由侵权责任人予以支付,而且上诉人在诉讼前的事故发生之后就予以了支付,二被上诉人在其医疗费已得到支付的前提下才未将该费用列入诉讼赔偿范围,故不能视为二被上诉人没有起诉该笔费用就是放弃了权利,取得该笔已发生的医疗费就是不当得利,即不能认为权利人在义务人已履行了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而不起诉义务人,就应视为权利人放弃了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上诉人汤某某与贾伟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致害人,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上诉人汤某某与贾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构成共同侵权,相互之间依法应对造成蒋某某、彭某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蒋某某、彭某获得因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由于造成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的人身损害是由上诉人汤某某与贾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汤某某如认为其所多支付的相关医疗费超过了自身应承担的份额,可依法向共同侵权人贾某追偿。综上,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取得上诉人汤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具有合法根据,上诉人汤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蒋某某、彭某返还其支付的x.44元和1276.98元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某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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