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29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储昭节、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6许,被告人尚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中关大厦一楼展厅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赵元华出售了三本非法制造的定额发票(共计147份),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又提取到其准备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51本。经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共计2397份,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华证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尚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尚某不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部分犯罪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地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发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