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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

被告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邹××与被告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被告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号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沪、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有二年期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试用期为前二个月,并约定原告被派遣至号百公司工作。当天原告即至号百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号百公司告知顺利转正,但5月6日号百公司却告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决定不予录用,遭原告拒绝,不想即日起号百公司既不让原告参加考勤也不让原告工作,但原告坚持每天报到,直至5月18日。期间号百公司还与原告商量变更工作岗位,原告同样予以拒绝。5月18日两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并拒绝调动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强迫原告在解除员工派遣关系办理单上签名,无奈原告只得办理了相关解除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在号百公司工作近三个月,已过了试用期,而两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制作的试用期考核鉴定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之后两被告又基于无效考核鉴定表强行单方面调动原告工作岗位,在遭拒绝后,强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起诉来院要求:1、派遣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派遣公司补发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21,426元(3,571元/月×6个月);3、号百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11月的每月津贴830元(车贴350元、通讯费125元、饭贴300元、牛奶票55元),共计5,810元;4、号百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11月的过节费2,000元(十·一、中秋各1,000元);5、号百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9月的高温费2,000元(400元/月×5个月);6、号百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11月两季的劳防费400元(200元/季×2季);7、号百公司支付2009年下半年的水票500元;8、号百公司支付2009年下半年的书报费200元;9、派遣公司缴纳2009年5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10、派遣公司缴纳2009年5月至11月的公积金。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案件延期通知书、申诉书、追加被告申请、追加申诉请求、劳动合同、试用期考核鉴定表、调岗通知书、解除员工派遣关系办理单、新员工薪资说明、考勤记录、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工资卡明细、津贴卡明细等。

被告派遣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第23条第1项明确约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经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经两被告协商又不同意变更岗位,故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但2009年5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已为其缴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津贴等,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

被告派遣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解除派遣关系办理单、退工单。

被告号百公司辩称:原告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有考核鉴定表为凭,但因工作失误,在5月5日才送达原告,为此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变更其工作岗位,却被拒绝,公司只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5月18日原告还在调岗通知、解除员工派遣关系办理单上签名确认了考核不合格、拒绝换岗的事实和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按照办理单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发放了5月份工资,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金,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故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2009年6月起的各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津贴,号百公司同意支付2009年5月的津贴830元,对2009年6月之后的津贴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5月的高温费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号百公司提供的证据:社招方案、原告简历、关于邹××工作不胜任的材料说明、协调会记录、解除派遣关系办理单、退工单、员工本企业和社会工龄审核表、个人信息登记表、介绍信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二年,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试用期为前二个月,原告被派往号百公司,月工资为2,678元,由派遣公司发放;原告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号百公司借用工录用条件的,号百公司可以立即将原告退回,派遣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号百公司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则本合同同时终止或解除。同日原告被派遣至号百公司工作。2009年5月5日,号百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试用期考核鉴定表,认为原告独立完成任务能力较差,与同事沟通较少,不能融入工作团队,部门鉴定结果为不录用,原告则在该表上签名表示不同意。2009年5月18日,号百公司向原告送达转至技术支撑助理岗位的调岗通知书,其中注明此岗位基本工资为1,725元,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因此岗位的工作职责和以前有很多雷同”而不同意转岗。同日,两被告与原告召开关于原告调岗问题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号百公司认为原告在相关岗位未独立完成工作,缺乏独立能力,工作中的失误导致排查困难,同时缺乏沟通能力;原告回应认为其未独立完成工作是有客观原因,性格内向,却未影响沟通;原告所在的部门认为原告缺乏技术人员应有的能力,缺乏解决突发问题的能力,建议转岗;原告则表示不同意转岗,也不同意协商;最终两被告单方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补偿原告一个月代通金和半个月经济补偿金。三方均在协调会记录上签名。之后还在同日,派遣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员工派遣关系办理单,其中在用工单位号百公司意见一栏中表述:该员工的工资代发至5月31日,单位决定给予补偿代通金一个月,经济补偿半个月,在派遣员工应明确事项一栏中表述为:本办理单内容本人完全认可,并有原告签名,在工会一栏中表述:参加了协商会,无异议,并有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员会盖章。后三方按办理单的内容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撤销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两被告补发200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17,855元,各种补贴8,200元;3、两被告补缴2009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该案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号百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2,678元和绩效工资893元,牛奶票55元、饭贴300元、车贴和通讯费等津贴共计830元。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派遣公司已为原告缴纳。

本院认为:企业有权对劳动者进行各方面的考核,并有权依据考核结果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原告认为号百公司在试用期考核鉴定表中认定其独立完成任务能力较差、不能融入工作团队等与事实不符,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从协调会记录上反映,原告并未否认没有独立完成工作的事实,只是强调有客观原因,原告同样始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号百公司在试用期结束向原告送达鉴定表后,并未以原告在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而是与派遣公司一同向原告提出协商换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因此岗位的工作职责和以前有很多雷同”拒绝,理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派遣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要求派遣公司、号百公司支付2009年6月起到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本院亦不予支持。

派遣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再要求补缴,无依据。

号百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5月的津贴83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2009年5月的高温费,按相关规定5月份不属于高温费发放范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5月发放了高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积金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2009年5月津贴830元;

二、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张妍

代理审判员查春元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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