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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X),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王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黄某食品城西区“袜子大全”商店,将东北角卷闸门已生锈的下半部分的铁皮掰掉进入商店,盗窃王××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4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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