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市******栋。
被告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湖南省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市******栋*楼。
被告苏**(周**之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湖南省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南省**市******栋***楼。
原告贺**与被告周**、被告苏**加工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周**、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8月4日、9月1日签订了三分《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就品名、数某、交货时间、地点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服装14批次后,将成品送至被告住所地新芦淞服装(都市)工业园X栋X楼,被告均已签字收到货。截止2011年1月,被告尚欠加工费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服装加工费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规划定某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的地域管辖属芦淞区法院的事实;
4、《加工协议》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某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5、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依合某约定某行了合某义务,将被告需加工的服装,已加工制作成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周**、被告苏**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x元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加工费都已结清了,当时被告将1600元的尾数某给原告时,被告要求原告写个加工费结算的凭条,但原告以是熟人反正全部结清了为由,并保证以后不会来找被告,而拒绝出示凭条。被告认为做生意讲究诚信,也就没在此方面强求了。综上,被告并没拖欠原告服装加工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被告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加工业务清单某张。证明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到业务结束,双方的加工费都已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甚至还多付了一百元加工费的事实;
2、加工合某四份、传真件清单某份。证明被告让原告加工的服装是要发往到台湾企业的,原告应承担加工期延误和质量不过关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质疑,是原告加工完服装后补签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号(略)的送货单,被告多支付了563元加工费;票号(略)的送货单,被告多支付了68元的返工费。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二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在传真件上写的“已支付1600元,加工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并未经得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将结合某告证据材料综合某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在本案中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某院对双方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起,被告周**与原告贺**经营的株洲立成制衣厂发生加工制作服装业务往来。2010年7月间,周**与贺**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合某就服装需加工的数某、单某、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双方按合某约定某行了合某义务。2010年8月4日,贺**又与周**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其他约定某前份协议一致,仅在第一条的备注栏中写有“扣线款:”,但未明确具体金额。2010年9月1日,贺**与周**又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协议约定某事项与第一份协议一致。针对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贺**共为周**加工服装价值x元,先后分14次送到了合某约定某交货地点即株洲新芦淞服装工业园X栋X楼。货送到后,周**、苏**分别在送货单某签字验收。2010年12月29日,贺**向周**传真了一份《加工费应付单》,其内容:“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周**、苏**委托贺**加工服装数某,具体数某等列表如下:(附表略)。至2010年12月29日止周**已支付加工费x元,尚欠贺**加工费x元,请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付清,建行账号622xxxxxxxxxx7369,户名:贺**。”期后,周**仅向贺**支付了1600元,尚欠x元未付,贺**向周**、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加工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原告贺**应当扣减返工费68元、半成品费563元。原告贺**最终诉请为:两被告应支付其加工费x元。
另,被告苏**是被告周**的丈夫,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某纠纷。我国合某法规定,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应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协议的效力问题;二、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7月起至2010年9月间发生加工制作服装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三份加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生效的合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周**形成了承揽人与定某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苏**系被告周**的丈夫,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二、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原告加工制作费x元,但被告周**仅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扣除双方核减的,以及被告已付的,被告还应支付所欠原告服装加工费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某形的除外。被告苏**系周**的丈夫,双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苏**应对被告周**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其不欠原告加工费,双方已全部结清,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其不欠原告加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服装加工费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贺**服装加工费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某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某: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何雅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某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某。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某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某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