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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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郑某犯贩某毒品、何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曾用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郑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焦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州市X村X座楼下,以23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6日18时许,她在麦德龙对面湖畔新村以每克230元向郑某购买1克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抓获的事实。并对被告人郑某及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

2、手机通话清单,2010年12月6日郑某手机((略))与庄某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该时间段正是双方交易毒品的时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2月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某与庄某毒品交易的过程中,庄某在逃跑时将1克海洛因丢失。

4、被告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6日傍晚6、7时许,他朋友庄某打他手机,说要买1克海洛因,他说有,每克230元。后他们约好在仓山区麦德龙附近交易,过了一会儿,他在仓山区X村X座楼下以230元钱的价格卖了1克海洛因给庄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庄某;并对贩某地点仓山区X村X座楼下进行了指认。

二、2010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焦某经四川同乡“小友”(另案处理)介绍,在福建省莆田市X区X路出口处,以每克190元的价格向毒贩“河南佬”(另案处理)购买了150克海洛因。后被告人焦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X区X街X巷X排X座X号内,往该批海洛因内掺入底粉,使毒品重量增加至200.9克,准备用于贩某。次日,被告人郑某经与焦某电某联系,欲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向焦某买100克海洛因。12月7日晚22时许,焦某携海洛因到郑某暂住的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1座X号房间内,以x元的价格将105.31克海洛因卖给郑某。焦某下楼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焦某身上缴获毒资x元。之后当公安人员敲门欲进入该公寓内实施进一步抓捕行动时,被告人何某见状即将郑某放在茶几上的105.31克海洛因从窗户扔下,企图帮助郑某掩盖罪行。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郑某与何某,并在紫光公寓楼下二楼架空层窗台上、下提取到何某丢弃的105.31克海洛因。后公安人员又在焦某的租住处内查获剩余的95.59克海洛因及加工毒品的工具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0年8月,以每月300元的租金将福州市X区X巷X排第某座X房间租给一个姓焦某男子,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焦某即租房的男子。

2、提取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何某丢弃毒品的紫光公寓楼下二楼架空层窗台上、下提取到二包海洛因,并经何某实地指认,对毒品的重量亦进行确认。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8日从被告人焦某租住的福州市X区X巷X排X座X室房间内搜查到一盒疑似海洛因物质和加工海洛因所用的底粉一袋,在房间床上搜查到一部搅拌机和一部电某及剪某一把。

4、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焦某租住处福州市X区X巷X排X座X室扣缴到海洛因、底粉及制毒工具料理机、剪某、电某等,从焦某身上扣缴毒资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友谊巷租住房钥匙一串;在被告人郑某和何某租住处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楼下扣缴到海洛因、在紫光公寓1座1007房扣缴电某一部、多普达手机一部、友谊巷租住房钥匙一串。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4包检材中有3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在郑某和何某租住处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扣缴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3%和50%;在焦某租住处福州市X区X巷X排X座X室扣缴毒品海洛因含量为69.1%。

6、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在仓山区X巷X排X座X室扣押的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塑料盒表面提取的手印与焦某为同一人遗留。

7、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在被告人郑某和何某租住处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扣缴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为105.31克(含送检2克);在被告人焦某租住处仓山区X巷X排X座X室扣缴毒品海洛因95.59克(含送检1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焦某的尿液呈毒品阴性,被告人郑某的尿液呈毒品阳性,被告人何某的尿液呈毒品阳性。

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手机((略))与焦某的手机((略))频繁的通话记录。

10、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在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时,被告人郑某和何某在晋安区紫光公寓1座X号房被公安抓获归案。

11、被告人焦某的前科判决和释放证明,证实2003年被告人焦某曾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郑某的前科判决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1998年7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五个月;2003年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郑某、何某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焦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份,郑某与他商量,让他去租一间房,然后找老乡拿纯的海洛因,拿回来后将底粉与海洛因混合后由郑某去卖,他只负责向上家拿货。因为郑某是本地人,有地方将这些货卖掉。他们讲好赚的钱他分三成,郑某分七成。1克海洛因可以加工到2-3克。12月6日23时许,经他老乡“小友”介绍,他在莆田涵江高速路口,以每克190元的价格从“河南仔”处购买150克的海洛因,共计x元钱。他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就以老乡“小友”做担保,说好卖出去后就将钱汇给其。“河南佬”答应了,然后其拿走他的手机,将他手机上其的电某号码删掉,对他说:“我回头发个账号给你,你将货的钱打到卡上”。12月7日5时许,他坐大巴车回到福州,与郑某碰头后,下午他们就一起到他们租住的房间(仓山区X巷X排X座X室)内,用他之前买的一台搅拌机将海洛因掺入底粉进行加工,压成一块混合过的海洛因。加工的时候,郑某会先试一下。当天,他加工了大约40克左右的海洛因,接着他和郑某就离开了,剩下的大约110克的海洛因放在他租的房间里。搅拌机是郑某叫他去买的。仓山区X巷的房子是他大约2010年8月份左右出面去租的,租金他与郑某一人出一半。郑某平时有在这里吸毒。

12月7日22时许,郑某打他的电某叫他把加工好的海洛因拿给其,其把买海洛因的钱给他付给上家。他拿了海洛因后到了郑某住的福州晋安区紫光公寓内X楼一个房间(经查为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1座X号房)。一进门他就将加工好的海洛因交给郑某,他给其的时候拿了一个塑料袋包着,郑某接过去后将塑料袋撕掉,拿秤去称重量,大约100克左右,然后数钱给他。这时郑某老婆何某从楼下上来,何某上来后就在旁边吸食冰毒。郑某数好钱交给他,一共给了他x元整。他拿了钱刚下楼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这笔钱他准备付给上家“河南佬”,还差的钱由他出,本来说好他出1万元,但他没有这么多钱,就让郑某先帮他出。“河南佬”人在广东,其说会发一个账号给他。他平时偶尔有吸毒。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郑某、何某;对毒品交易和藏毒的地点案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1座X房间、仓山区X巷X排X座X室进行了指认,并对公安人员扣押、提取到的毒品海洛因、毒资x元、手机一部及仓山区X巷X排X座X室房间钥匙一串、掺杂海洛因的底粉、制毒工具搅拌机、剪某和一部电某进行了指认。

1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7日21时许,他用自己手机((略))打焦某的手机((略)),让其送约100克海洛因到他和女朋友何某住的地方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1座X号房。约21时许,焦某到他住的地方,拿出一袋塑料袋装的海洛因放在大厅的地上,他拿出一个电某,因为那秤不够称,他把那包块状海洛因折断两块来称。这时何某从外面买烧烤回来,他把两块海洛因称了一下,共约100克重,并把这两块分别用两个塑料袋包起来,用报纸包着放在桌面上。他从背包里拿出一叠人民币点了一下,将x元将钱交给焦某。焦某用报纸把钱包好走了。约过十几分钟,家里突然停电某,一会门口有人敲门说是物业的进来维修。他准备过去开门,开门前他跟何某讲如果警察来了就把茶几上报纸包的海洛因扔出去,何某回答说好。然后他就过去开门,外面就有人喊“我们是警察,不许动”,何某就从茶几上拿起用报纸包着那袋海洛因往阳台旁窗户扔到楼下去。这时民警进来把他们抓获。何某也有吸食冰毒,她看见他将海洛因用报纸包起来,可以认出这就是海洛因,但她不知道这些海洛因量有多少。这次买100克海洛因有的自己吸,有的准备卖给别人。每克海洛因210元,卖给别人每克230元。

他在2002年被关在福州市第某看守所时,认识了焦某。2010年七、八月份,他在仓山区X街又见到焦某,其知道他有吸毒,说其有海洛因,刚开始几次找其拿一点抽不要钱,后来他就向其买。仓山区X巷X排X座X室房子是焦某租的,起先他不知道其租这间房干什么,后来他看见房间里有搅拌机、电某、剪某、塑料袋等工具,才知道其租房目的用于加工毒品的。他到其租的房子吸食毒品有二三次。一个多月前,焦某配了一把房子大门口及房间锁匙交给他,方便他去那里找其拿海洛因、吸毒。他没有与焦某合作制造加工毒品。从焦某那买来的海洛因他大部分自己抽,卖的少。

经对焦某、何某进行照片辨认确认;对案发现场晋安区紫光公寓1座X房间、仓山区X巷X排X座X室进行指认,并对公安人员扣押、提取的二包被何某扔下楼的疑似海洛因、x元现金、友谊巷租赁房钥匙一串、手机一部、电某等进行了辨认无误。

1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7日22时,她和男朋友郑某在福州市X区紫光公寓1座1007房,后她到楼下买烧烤,碰到焦某上楼找郑某。过一会儿,她回来看到桌子上放着一把秤(经辨认是郑某的)和两袋海洛因。郑某在称重,焦某在旁边看。后来郑某点钱给焦某,多少钱没看清楚,焦某将钱用报纸包着带走了。郑某用纸将两袋海洛因包起来,后在家里吸食海洛因。她跟他吵了起来,火了也去吸冰毒。没一会儿,家里突然停电某,她打电某问物业,物业说等下保安会上去敲门看一下。过了没多久,有人敲门,郑某就去开门。她听到外面有人喊“警察,不许动”,就将桌子上的毒品从窗户扔下去。后来警察在楼下搜查到了那包疑似毒品。她怕警察搜到毒品,会把郑某抓走判刑,她不想他被抓,就帮他把毒品扔掉。郑某没有叫她扔。因她男朋友郑某有吸毒(海洛因),所以她知道那两袋是毒品。郑某拿毒品平时自己也有吸,有时他也有卖毒品。经对郑某、焦某照片进行辨认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郑某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郑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何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焦某贩某毒品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焦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制毒工具料理机一台、剪某一把、电某一部以及钥匙一串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的多普达手机一部、电某一部、钥匙一串予以没收。

上诉人焦某上诉理由:是郑某叫其帮助拿海洛因给郑某贩某,利润分其三成。12月6日,是郑某联系好上家后让其去莆田拿货,其在友谊巷租房将海洛因加入底粉也是在郑某指示下做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郑某只是和庄某一起去焦某处购买毒品,没有牟利,不构成贩某毒品罪。郑某向焦某购买的105.31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某要将这批毒品用于贩某,郑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某带领公安查获焦某的海洛因95.59克,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焦某、郑某贩某毒品、原审被告人何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焦某上诉称,是郑某叫其帮助拿海洛因给郑某贩某,利润分其三成,12月6日,是郑某联系好上家后让其去莆田拿货,其在友谊巷租房将海洛因加入底粉也是在郑某指示下做的理由。经查,焦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郑某只是和庄某一起去焦某处购买毒品,没有牟利,不构成贩某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庄某证言与郑某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庄某系直接向郑某购买1克毒品,故郑某已构成贩某毒品。郑某原供述亦称其以每克230元价格卖给庄某,获利20元。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郑某向焦某购买的105.31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某要将这批毒品用于贩某,郑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郑某系贩某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人员,其一次性购进海洛因达105.31克,其本人亦曾供认部分用于贩某、部分用于吸毒,原审被告人何某也供述郑某有贩某毒品。故该105.31克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某毒品的数量,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郑某带领公安查获焦某的毒品95.59克,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郑某向焦某购买焦某加工过的海洛因105.31克,其归案后向公安人员交代出焦某加工海洛因的窝点,后公安人员在该窝点搜查出焦某的海洛因95.59克,郑某的行为属于坦白交代与其罪行相关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但不构成立功。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郑某贩某毒品,其中,焦某贩某海洛因200.9克,郑某贩某海洛因106.31克,贩某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包庇贩某毒品的郑某,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焦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某毒品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其在三次因贩某被刑事处罚后仍再次实施贩某犯罪,实属屡教不改,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贩某毒品罪判处郑某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焦某、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四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雄和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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