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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46岁。

辩护人郑某某、孙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伙同罗某木、罗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七次在福州市X路沿线拦截过往车辆,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劫车辆照片、同案犯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某参与七次抢劫,其中一次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黄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黄某上诉理由:1、应认定为从犯。2、对被害人人身未造成严重后果。3、在逃期间未犯罪,有悔罪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愿意代为退赃及缴纳罚金。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1996年11月25日6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罗某、刘某、罗某木(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刀、匕首等作案工具,雇乘出租车尾随闽x号货车至工业路闽江大学附近路段,抢走被害人潘X平、翁X伟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元。

2、1996年12月31日6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罗某、刘某、罗某木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在福州市X路福州酿造厂附近抢走闽x货车上的被害人刘X春、陈X珍的现金x元。

3、1997年1月25日6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罗某、刘某、罗某木采取上述手段,在福州市X路福州发电设备厂附近抢走闽x号货车上的被害人黄X萍、蔡X康、何X珠、胡X莲的现金x元及金戒指一枚。

4、1997年4月28日6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罗某、刘某、罗某木采取上述手段,在福州市X路福州罐头厂附近抢走闽x号货车上的被害人洪X禄、洪X贵的现金x元,刘某在抢劫过程中刺了洪X禄腿部一刀。

5、1997年6月20日7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罗某、刘某、罗某木采取上述手段,在福州市X路福州香料厂附近抢走闽x号货车上的被害人黄X端、林X章的现金x元。

6、1997年7月24日5时30分左右,上诉人黄某伙同罗某、刘某、罗某木采取上述手段,在福州市X路福州铸造厂附近抢走闽x号货车上的被害人柯X正、柯X辉的现金6900余元。

7、1997年8月20日6时许,上诉人黄某伙同罗某、刘某、罗某木采取上述手段,在福州市X路福州罐头厂附近对闽x号货车上的陈X钦、陈XX实施抢劫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同案人罗某被当场抓获。

上诉人黄某作案后潜逃至云南省大理市,于2010年11月2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X平、翁X伟、刘X春、陈X珍、黄X萍、蔡X康、胡X莲、何X珠、洪X贵、洪X禄、黄X端、林X章、柯X正、柯X辉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被抢劫的经过,潘X平、刘X春、陈X珍、黄X萍、洪X贵、柯X正均辨认出黄某有参与抢劫。

(2)证人马X标、刘X萍、刘X锐、蔡X兴、隆X和、袁X彬、林X文、张X霞、陈X钦、陈XX、张X森、金XX的证言,证实目睹上诉人及同案犯抢劫的经过,刘X锐、张X霞、金XX均辨认出黄某有参与抢劫。

(3)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同案犯罗某确认系作案地点及所使用的刀具。

(4)被劫货车照片,证实被劫货车的情某。

(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X号、(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刑终字第X号、(1999)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罗某、刘某与上诉人黄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二人均以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罗某县人民法院(1992)罗某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诉人黄某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

(7)上诉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身份情某。

(8)云南省泸水县看守所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某于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该所临时寄押。

(9)同案犯罗某、刘某供述了他们伙同上诉人黄某共同实施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罗某对黄某进行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10)上诉人黄某供述,1996年下半年至1997年上半年,他受刘某纠集,伙同罗某、罗某木在福州市X路沿线抢劫过路货车六七次,抢劫钱款数额约20万元左右,他个人分得5万元左右。大家事先一起商量,罗某安排分工。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细节因相距时间太久记不清了,最后一次作案时,罗某被当场抓获。在作案中,他们有带枪和匕首,但他没有使用凶器,他有时在出租车上接应,有时也动手参与抢劫。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了同案犯刘某、罗某、罗某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同案犯共谋后结伙作案,分工配合,参与了从拦车到威胁被害人行抢的全过程,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诉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诉辩称对被害人人身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理由,经查,原判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关于其诉辩称潜逃期间未犯罪有悔罪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同案犯被抓获后畏罪潜逃,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其在潜逃期间仍有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但其亦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仅是未再实施犯罪不足以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关于其诉辩称家属愿意代为退赃及缴纳罚金的理由,其家属有该意愿虽可体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但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的累犯情某,不足以再从轻处罚,该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七次在公路上拦截过往车辆,持械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劫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其中第七起抢劫因上诉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某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代理审判员刘某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某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某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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