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陈玉龙(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在漯河市107国道宏运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租用货车运输设备给付回扣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X现金共计6600元。后二人分赃后赃款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陈玉龙(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在漯河市107国道宏运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以租用货车运输设备给付回扣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XX现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后二人分赃后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道路运输服务合同、出库单、企业档案查询回执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XX陈述。3、证人周XX、李XX、万XX、杨XX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