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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乙,女,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仟安(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伊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用硝酸铵、草粉、硫横粉等材料配制成炸药,7月12日下午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装载炸药、雷管到位于伊川县X乡X村北兴隆石粉厂,准备使用该炸药爆破开采钾长石,被公安机关查扣,当场查扣雷管10枚,无机炸药36.5千克,硝铵炸药21千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其配制的炸药是为了解决魏村X村庄人畜用水工程,且自己有爆破证、炸药保管证和兴隆石粉厂的营业证和矿石开采证,但认为自己制造炸药确是违法犯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定罪不持异议,但王某甲的主观故意不是为了犯罪而非法制造炸药,而是为了村民的公益事业进行的合法生产经营,且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之意,其犯罪行为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家中用硝酸铵、草粉、硫磺粉等材料配制成炸药,7月12日下午王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装载炸药、雷管到位于伊川县X乡X村北兴隆石粉厂,准备使用炸药实施爆破开采钾长石时,被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王某甲驾驶的车内查获5编织袋炸药,雷管10枚。经定性检测,查获的炸药为硝铵炸药和无机炸药,均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的其它工业炸药,其中无机炸药重36.5千克,为其通过审批所购买,硝铵炸药重21千克,为其所制造。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XX的证言(王XX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其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塔沟村X村北方有一个采石场,原来其父亲采石主要是用钩机采石,其主要是帮父亲招呼钩机干活,其帮父亲倒车时,发现车上第二排座位上放有编织袋,知道里边装的是炸药。并证实其父王某甲是爆破员,一直干的就是爆破的活,因此知道编织袋内装的是炸药。

2、证人王XX证言。其证言证实,王某甲为兴隆矿炸药库的保管员,并证实,其现在自己的采石点是四年前以四万元从王某甲处购买的,并证实,王某甲也在该矿采石,大部分销往新安县。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该炸药是在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上查扣。

4、检测报告。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3#涉案物品为硝铵炸药,5#涉案物品为无机炸药,两种涉案物品均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的其它工业炸药”。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某甲雷管10枚,自制炸药113斤,长安面包车一辆,铁锨一把,铁锤一把、雷管存放箱一个。

6、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及作业证。证实王某甲为爆破作业人员,炸药保管员。

7、采矿许可证。证实2006年12月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给兴隆石粉厂颁发了采矿许可证。

8、审批炸药记录。证实2006年8月31日给兴隆长石矿批炸药500公斤,雷管1000发。2006年11月2日给兴隆矿批炸药300公斤,雷管700发。2006年11月22日给兴隆矿批炸药1000公斤,电雷管1500发。

9、称重说明。证实,经称重白色混杂药粉为38公斤(含编织袋3个约1.5公斤);黄某混杂药粉22公斤(含编织袋2个,约1公斤)。见证人王某军对称重结果无异议。

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其无机炸药是以前审批购买的,21千克硝铵炸药是自己用硝铵、硫磺粉、草粉在自己家中自己配的。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非法制造爆炸物(硝铵炸药21kg),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确属因生产所需,且本人保证今后永不再犯,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姜留凡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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