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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46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秋,被告从我手里承包土地56亩,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用120元,关于此纠纷已由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详见(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只支付到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最近二年的承包费被告拒不支付,无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土地承包费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赵楼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7)息民初第X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当时法院判决了我们败诉,2005年至2006年的费用经过法院都给了,这些地还是归我们种,又种了二年,2008年秋季种麦子时根据本组群众的要求122亩地全都分下去了,我们承包的56亩土地是村X组的土地与原告张某甲没有关系,要一分钱我们都不给。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关于赵楼村X组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

经审理查明:由于大量农民外出务工和其它原因,农民种地积极性不高,在2002年息县X乡X村张东村X组调整土地时,该组有122亩土地无人耕种,张陶乡X村民委员会以村里的名义将这122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张某甲耕种,双方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6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张某甲向赵楼村交纳了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2004年秋,被告张某乙从外地回来后,经协商从原告张某甲所承包的122亩土地中自愿承包56亩土地。因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张某甲承包56亩土地的承包费,2007年原告张某甲将被告张某乙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1月14日作出(2007)年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56亩土地,自2004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6720元(60元/年×56亩×2年=672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乙给付给了原告张某甲2004年至2006年的承包费,仍继续承包56亩土地,在此期间双方也多次发生纠纷,经乡、村及派出所进行了处理,2008年秋季在本村X村民的要求下122亩地分到各户,但2007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被告张某乙没有付给原告张某甲。为此,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二年的承包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张某乙56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作出了明确的裁判,并且双方当事人以按裁判的要求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乙继续承包56亩土地,就应向原告张某甲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承包费的标准应以村委会发包给原告张某甲的标准,即每亩每年60元计算,期限为2006年秋至2008年秋,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加倍支付56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甲56亩土地,自2006年至2008年的承包费6720元(60元/年×56亩×2年=67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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