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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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张某与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39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1939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海斌,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甲,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张某与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斌、安吉峰,被告罗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张某诉称:两原告之子刘某云于2011年5月1日在江西省分宜县因工死亡后,三被告以刘某云生前务工的企业达成了赔偿协议,领取了该企业赔偿的安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老人生活补偿费等共计x元,该款依法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取得该款后拒不交付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将上述款项中的x元交付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三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死者刘某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共四份,欲证明本案当事人及死者刘某云的基本情况;

2、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刘某云因工死亡后,三被告及其委托的苏某某在高某的见证下,与江西省分宜县山熔矿业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领取了赔偿款x元;

3、(略)X村民委员会以及该乡民政办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刘某云系二原告之子;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董柏枝、刘某、刘某贤、余某、马春凡调查后制作的调查笔录四份,欲证明死者刘某云自1994年年底开始与被告罗某同居生活;

5、申请证人马春凡出庭作证的证言,马春凡证明刘某云与被告罗某从1994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

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辩称:三被告与刘某云生前务工企业达成总金额为x元的赔偿协议并领取该款属实,但并非想刻意占有二原告应享有份额,因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死者刘某云和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欲证明刘某云和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罗某于1993年下半年开始与刘某云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举家迁往(略)X组居住;

3、(略)X村民委员会以及(略)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刘某云与“妻子”罗某、“儿子”朱某乙、“女儿”罗某一家四口于1995年将户口迁入(略)X组;

4、刘某云死亡后被告罗某到江西省处理赔偿事宜费用明细表,欲证明处理赔偿事宜花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

5、刘某云死亡后安葬费费用明细表,欲证明办理刘某云丧葬费共花费x元;

6、债务明细表,欲证明刘某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

7、申请证人苏某初、苏某某、苏某雄、王某球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刘某云死亡后,三被告邀请苏某初、苏某某、高某等人前往江西处理赔偿事宜,花去租车费x余某、尸体处理等费用几千元,花安葬费约x元,以及被告罗某在刘某云死亡后已偿还共同债务x元;

8、申请证人何绍金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罗某从1993年下半年开始与刘某云同居生活。

此外,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证人肖熙英、胡某、董柏枝、潘春元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肖熙英、胡某、潘春元证明被告罗某在前夫朱某甲军死亡后的当年就与刘某云在一起共同生活;证人董柏枝证明被告罗某与刘某云同居是由其介绍的,开始同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未向原告代理律师反映罗某与刘某云是1994年同居,也未反映他们同居时摆了酒席,原告代理律师是写好调查笔录后要其接按的指印,也未向其宣读调查笔录。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反映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罗某与刘某云同居生活属实,但该组证据反映的开始同居时间(即1994年下半年)与事实不符,且证人刘某贤、余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马春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罗某与死者刘某云系合法夫妻;对证据4、5认为系被告罗某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处理刘某云死亡赔偿和安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由法院依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惯酌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对证据7,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无法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则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中董柏枝向原告代理律师的陈述与其向本院调取的陈述不一致,刘某贤、余某、马春凡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董柏枝、刘某贤、余某未依法出庭作证,其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罗某提出了异议,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4、5系当事人陈述,与证据7中相关证人的陈述相吻合,而且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8与被告罗某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罗某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吻合,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某、张某之子刘某云经董柏枝介绍,于1993年下半年开始与原(略)X村民罗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被告罗某前夫朱某甲军已经死亡,罗某与其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朱某甲、朱某乙)。1995年,刘某云与三被告全家迁往(略)X组居住。2011年5月1日15时49分,刘某云在江西省分宜县山熔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务工时不慎死亡。2011年5月3日,三被告邀请苏某某、高某、涂某某等人租车到刘某云务工单位江西省分宜县山熔矿业有限公司,经与该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一份《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江西省分宜县山熔矿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刘某云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老人生活补偿费、差某、运尸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按协议收取了该赔偿款,之后回临澧对死者刘某云进行了安葬。被告往返江西省处理刘某云死亡赔偿事宜花费x元,安葬刘某云花费x元。

原告刘某、张某共生育五个儿女(包括死者刘某云)。

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张某之子刘某云于1993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罗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施行,故可认定刘某云与被告罗某为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为刘某云继子女。

二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被告与江西省分宜县山熔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并以此要求三被告支付x元。三被告依据《死亡赔偿协议书》所领取的赔偿款x元,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老人生活费、差某、运尸费等。刘某云死亡时,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均已成年,协议中老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付给二原告。三被告因刘某云死亡实际支出的差某、运尸费及办理丧事的费用,应在赔款中支付。扣除以上支出后,余某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刘某云的近亲属即原告刘某、张某,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享有。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将原告刘某、张某应享有的份额非法占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刘某云遗产,故被告罗某主张某此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支付原告刘某、张某因刘某云死亡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4310元×8年×2人÷5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4元[(X-X-X-x)÷5人×2人],共计x.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刘某、张某负担3400元,被告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负担4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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