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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被告黄XX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中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X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特权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黄XX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广东省增城市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女孩村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15日,被告以探视为由将罗某从广东接走。之后,被告不让其返回广州,并准备让其在郴州读书,同年3月原告在去外地办事途经郴州时将其接回广州。被告以探视为由接走罗某后拒不将其送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监护权,同时也严重地伤害了小孩的身心健康。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罗某的合法抚养权;2、判令被告在不影响罗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每次探望须事先告知原告,并由原告陪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并就小孩的抚养达成协议的事实。

2、居民户口本1份,拟证明小孩已入户广州增城。

3、完成学前教育证书和小学生报告册,拟证实小孩现在广州接受教育的事实。

4、房地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存折各1份,拟证实原告及家人在广州收入稳定,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原告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小孩,且能为小孩提供优良的成长条件。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有意规避了罗某自2004年12月出生后至2009年2月这4年多时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的事实。同时原告不准罗某来嘉禾看望含辛茹苦从襁褓中把她抚养大的母亲和外公外婆,有悖于传统道德,也是法律所不容许。鉴于原告的二次粗暴行为,已使罗某对其产生了恐惧心理,罗某的意愿也是同母亲和外公外婆一同生活,同时被告一家人的经济状况也完全有能力抚养罗某,且湖南的教育水平也不比广东差。为此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由被告抚养罗某。

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核实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为粤穗增离字(略)。《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归罗某抚养,跟随罗某生活,罗某的一切费用由罗某独自承担,直至罗某年满18周岁止;3、黄XX有探视的权利,罗某不得加以阻止等。离婚前原被告及其罗某均在被告父母处共同生活,离婚后罗某随原告到广东省增城市生活。2010年7月16日,罗某在广东增城市完成学业,获取了《完成学前教育证书》。2011年3月前的三个假期,罗某均由被告自行到增城市将其接回嘉禾度假,开学前又自行送回增城市就读,双方未发生过争议。2011年3月原被告因罗某在何处就读一事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罗某在广东省增城市X镇X路住宅区第一幢首层X号铺位《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证第C(略)号。增城市X区X号1202房属其父罗某枢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粤房字第(略)号。原、被告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就小孩抚养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婚生女孩罗某由其抚养,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同时也约定了被告随时享有探望的权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再婚后又中年丧夫,身心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心灵上确需亲人的安慰。被告系独生子女,婚生女儿罗某自2004年出生后至离婚前,均在被告及父母处生活,彼此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均非常想念罗某。离婚后,罗某连续3年学假均在被告处度过,2011年3月前双方均未因此产生过纠纷。原告与被告相隔千里,原告经常去广州探视是不现实的。被告提出每年学假期间将罗某接回与嘉禾的亲人团聚享受天伦之乐,符合人之常情和风俗习惯,同时也是探视权的另一种体现,且对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有利,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每年寒暑假期间将罗某接回随其短暂生活开学前送回广州增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罗某由其抚养的辩解意见违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黄XX婚生女孩罗某由原告罗某抚养,随其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每年寒暑假期间被告黄XX可以将罗某接回嘉禾生活,原告罗某应予协助,但被告必须于下学期开学前三日送回,期间接送小孩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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