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长沙市某建筑器材租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左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自愿支付原告罗某租金21917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38000元,共计257170元;
二、原告罗某自调解书出具之日起五日内向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三、被告某建设公司自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本协议第一条所涉款项付至原告罗某指定的以下账户:
户名:长沙市X区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帐号:(略),开户行:长沙银行望城支行,由长沙市X区某建筑材料经营部开具收据代收;
四、如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条所涉款项,则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原告罗某有权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自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后第六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25717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3.5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9203.50元,原告罗某自愿负担;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