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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8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8日由闽清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3日、24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伙同同案犯吴某良、张Gq、方伟、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骑摩托车在闽清县X镇X路边的中巴及货车(共计8部,其中有2部被砸2次)的车玻璃砸坏,并将张敏、曾丽容家的窗玻璃砸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伙同吴某良、张G健胺⑽狻挛撼ù砭噶Π泶├龋说萑患κ心低⒊植沓堵埽酱龅迕厍鹣辰蛏渍焙W村,无故用石头砸破张敏家二楼窗户的玻璃(价值为11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俞某某一伙又持马刀将停在金沙街边的严某某的闽x号中巴客车、朱某丙的闽x号中巴客车、朱某己的赣x号货车的玻璃砸碎,上述车辆的损失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计为2420元人民币。

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再次伙同吴某良、张Gq、方伟、吴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持马刀,窜到闽清县X镇X村和光辉村,持马刀无故将停在路边的严某某的闽x号中巴客车、朱某钗的闽x号中巴客车、林某戊的闽x号中巴客车、朱某丙的闽x号中巴客车、黄某武的赣x货车、谢某辛的赣02-x号变型拖拉机、朱某庚的福建A-x号变型拖拉机的车玻璃砸碎,上述车辆的损失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计为6196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俞某某、吴某良、张G健胺⑽狻挛撼却说秩萦患κ心低⒊植沓堵铮ζ心低艹酱龅迕厍鹣辰蛏渍焙W村,用石头砸破张永会家二楼的窗户玻璃(价值为480元人民币)。

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凌晨,他接到同村郑某某的电话,说有人追打他儿子,于是他就起床到窗户边,看见有五个持着马刀的男子,他准备报警,一伙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有两部摩托车回头,朝他家二楼窗户扔了两块石头,他家二楼的玻璃被砸破的事实。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停在金沙街路边的闽x号中巴客车于2008年6月23日凌晨、6月24日凌晨连续两个晚上被人砸碎玻璃,听街上的人说是一伙年龄约十七、八岁的小孩子砸的,他的损失大约为2000元,被迫停业两天以及在他车的旁边有一个马刀的刀柄的事实。

3、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停在金沙街路边的闽x号中巴客车于2008年6月23日凌晨、6月24日凌晨连续两个晚上被人砸碎玻璃,损失大约为2500元以及6月24日凌晨,他听见砸车的声音后起床。有看见6个年龄约20岁左右的男青年在砸他的车以及他被迫停业两天的事实。

4、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有看见他驾驶的停在他家楼下的朱某钗的闽x号中巴客车的玻璃于2008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三个年龄约17、8岁的男青年持马刀砸碎以及他被迫停业一天的事实。

5、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停在金沙镇X村的闽x号中巴客车的玻璃于2008年6月24日凌晨被砸碎,损失大约为3000元以及他被迫停业两天的事实。

6、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停在金沙镇X村的赣x号货车的玻璃被砸碎,损失约为260元的事实。

7、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他停在金沙镇X村的福建A-x号变型拖拉机的车玻璃被砸碎,损失约为315元的事实。

8、证人谢某辛的证言,证实他停在金沙镇X村的赣02-x号变型拖拉机的玻璃被砸碎,损失约为300元的事实。

9、证人曾丽容(张永会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家二楼窗户的玻璃被人用石头砸破五块的事实。

10、证人张某壬、张某癸、黄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连续两个晚上在金沙镇无故砸车、窗玻璃的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

11、同案犯吴某良的供述及其对同案犯张Gq、方伟、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23日凌晨,他伙同被告人俞某某及同案犯张Gq、方伟、吴某某等伙同其余九个男青年,要去金沙镇找一伙男子,马刀是“小影”带来的,一伙人骑着摩托车、持着马刀到金沙镇,用石头砸了一户人家的窗玻璃,持马刀砸了停在路边的几部中巴客车和货车的玻璃,第二天晚上,一伙人再次到金沙镇,用石头砸了一户人家的窗玻璃,并持马刀砸了所有停在路边的中巴客车和货车的玻璃的事实。

12、同案犯张Gq、方伟的供述及其对同案犯吴某良、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和吴某良、吴某某及被告人俞某某等人于2008年6月23、24日,连续两个晚上去金沙镇,用石头砸了两户人家二楼的窗玻璃,持马刀砸了停在路边的中巴车、货车的玻璃,“小影”有带马刀来的,以及第二天晚上是吴某良提议再去作案的事实。

13、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3、24日,连续两个晚上,他伙同被告人俞某某、同案犯吴某良、张Gq、方伟等人去金沙镇,用石头砸了两户人家二楼的窗玻璃,持马刀砸了停在路边的中巴车、货车的玻璃,是谁提议的不知道,“小影”有带马刀来的,第一个晚上拿了四把、第二个晚上拿了八把。

1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砸车辆及窗玻璃的照片、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等,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上缴了作案工具马刀一把、遗落在案发现场的马刀刀柄的照片,以及被砸车辆的破损情况及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情况。

1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及窗玻璃的损失共计为9096元人民币。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7、(2008)梅刑初字第X号、(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吴某良、张Gq、方伟、吴某某到案时,被害人张敏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同案犯吴某良、张Gq、方伟、吴某某等已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以及同案犯吴某良、张Gq、钱松灿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案犯方伟、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等情况。

18、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9、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的外号叫“小影”。2008年6月23、24日两个晚上,其伙同同案犯吴某良、张Gq、方伟、吴某某等人到金沙镇找一伙男子,一伙人骑着摩托车、持着马刀到金沙镇,他有带马刀去,持马刀砸了停在路边的几部中巴客车和货车的玻璃,用石头砸了一户人家的窗玻璃,第二天晚上,一伙人再次到金沙镇,用石头砸了一户人家的窗玻璃,并持马刀砸了所有停在路边的中巴客车和货车的玻璃。

20、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函,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俞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伙同他人为寻求精神刺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马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某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某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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