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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闹打架,没有夫妻感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相识并同居,2007年12月12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原告于2008年7月离开被告家,单独在外地打工至今,现原告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夫妻间的相互沟通,原告已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2008年7月离家在外打工至今未某,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夫妻间共同财产一节,因被告未某庭,原告又未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节本案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与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清选

审判员苏洪远

人民陪审员刘冬妮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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