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系长沙市雨花区清香食品厂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章某某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39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目前在外地居无定所,长沙市雨花区并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巢湖市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于2003年10月29日成立并经营长沙市雨花区清香食品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在(略),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可认定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