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府一块豆腐。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府一块豆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到该饭店调查询问,该饭店在原告起诉前已转让给他人,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无吴府一块豆腐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均属另外三名被告签字,按原告提供的其他被告地址均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明确住址,但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