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逯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共计x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由偿还,现要求被告速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逯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08年2月3日,还款日期08年4月3日。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某、逯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08年12月10日。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逯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967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递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