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6月29日前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8日由审判员霍付彬、宋会超、禄东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刘某国驾驶晋x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时,与因爆胎紧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停放的第三被告刘某乙驾驶的冀x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国、王峰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峰、受害人崔某某无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冀x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x元医疗费,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5000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予以确定),并由第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清单、医疗单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运城市盐湖区医院入院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尚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6日22时25分,刘某国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时,与因爆胎紧临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停放的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的冀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国和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峰当场死亡、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峰和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耻骨骨折;3、双下肢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728.6元。于2010年5月30日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9758.4元。

另查,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4月1日为冀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的机动车辆和刘某国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崔某某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天×x.56元q%年=)1181元、护理费(30天×x.56元q%年=)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q%天=)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7149元的30%即2144.7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120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审判员禄东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连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