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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岳××发生纠纷而通过“小斌”纠集张某、“小飞”持刀将岳××砍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曹××、白××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介绍朋友购买岳××的铲车,因价格未谈妥而产生矛盾并相互辱骂。当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小斌”纠集被告人张某、“小飞”后,电话与岳××联系,得知岳××在唐河县滨河办事处西侧的“郑州烩面馆”就餐,即约其在餐馆门前见面,遂驾车带张某、“小飞”赶到此处,对岳××质问吵骂撕打,张某上前对岳××拳打脚踢,“小飞”下车后持刀将岳××背部、腰部等处砍伤,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2010年8月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岳××左背部外上侧损伤创口深达胸腔,构成轻伤,其右侧髂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右腰部下侧损伤创口长19.2厘米,构成轻伤。2010年9月8日,徐某某亲属权××与岳××自行达成协议,由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岳××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岳××不再追究徐某某及张某等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陈述了其被徐某某带来的一年轻娃持刀砍伤的事实,与证人曹书武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故对徐某某、张某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持凶器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徐某某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张某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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