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徐某某等三人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化名赵X、李小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诈骗罪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化名赵X、李小枝、江梅枝),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7月10日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略),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4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以自己要结婚为名,到辉县X镇X村民闫XX家具店,骗取闫XX价值2250元的床两张和一个衣柜及200元现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害人闫XX陈述,200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要结婚为名骗取其两张床、一个衣柜和220元钱,后听说给别人顶账了。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没有结婚,但到闫XX处拉走床、衣柜等东西的事实。

2、2004年夏天,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和梁XX、冀XX预谋利用婚姻进行诈骗,以姜某某和辉县X镇X村民王XX的儿子王XX结婚为名,骗取王XX订婚、彩礼等费用2000元。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证人梁XX证言证明,其和徐某某、姜某某、冀XX经预谋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王XX钱财情况。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4年夏天的时候,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梁XX、冀XX及被告人姜某某化名小X,以小枝和其儿子王XX结婚为名骗取钱财情况。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为王XX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的情况。

(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其以结婚为名骗取王XX钱财的情况。

3、200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和梁XX、冀XX预谋利用婚姻进行诈骗,以姜某某和辉县X镇X村民孙XX的儿子孙XX结婚为名,骗取孙x元。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害人孙XX陈述,其被徐某某、姜某某和梁XX、冀XX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的情况。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和姜某某、梁XX、冀XX利用婚姻骗取孙XX钱财的情况。

4、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和梁XX(另案处理)预谋诈骗,以梁XX和辉县X镇X村民孙XX结婚为名,骗取孙XX的父亲孙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XX和被害人孙XX陈述证明,2007年10月份,徐某某和梁XX以梁XX和孙XX结婚为名骗取钱财情况。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的情况。

5、2008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和梁XX(另案处理)预谋诈骗,以梁XX和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苏XX结婚为名,骗取苏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害人苏XX陈述,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梁XX以梁XX和其结婚为名骗取现金36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和梁XX以梁XX和苏XX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事实。

6、2009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伙同冯XX(另案处理)以杨某某和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王XX结婚为名,骗取王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证人胡X证言证明,其通过徐某某,介绍杨某某和王XX认识并谈对象。

(2)证人冯XX证言证明,其和徐某某、杨某某骗取王XX现金的情况。

(3)证人王X证言证明,徐某某、杨某某、冯XX以杨某某和其儿子王XX结婚为名骗取现金的情况。

(4)被害人王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和冯XX以杨某某和其结婚为由,骗取现金x元。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结伙骗取他人钱财的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介绍婚姻骗取钱财的情况。

7、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经预谋,以姜某某和山西省陵川县X镇X村民赵XX结婚为名,骗取赵XX现金8500元。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8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书证徐某某出具收到赵XX现金4100元的证明条。

(2)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通过徐某某介绍姜某某和赵XX认识并谈对象。

(3)被害人赵X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以姜某某和赵XX结婚为名,骗取赵XX钱财的情况。

(4)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供述,其二人以婚姻骗取钱财的情况。

8、2009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经预谋,以姜某某和延津县X镇X村民柴XX结婚为名,骗取柴XX现金5800元。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58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证人李X证言证明,其介绍姜某某和柴XX认识。

(2)证人柴XX证言证明,柴XX被化名叫X枝的妇女(自称赵固乡X村人)以结婚为名骗取5800元,当时赵XX在场。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儿子被自称叫赵小枝的妇女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当时自称叫赵振生的男子自称为赵小枝的亲哥,参与诈骗,在举行典礼仪式当天赵小枝失去了联系。

(4)被害人柴XX陈述,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自称赵小枝)以和自己结婚为名,先后多次骗取现金5800元,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自称赵振生,系赵小枝的亲哥,参与诈骗。

(5)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供述,其二人以婚姻骗取钱财的情况。

9、2010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经预谋,以

姜某某和辉县X镇X村民曹XX结婚为名,骗取曹XX现金2400元。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2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害人曹XX陈述,2010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化名李X以结婚为名,骗取其现金4200元,当时小国自称李小枝的哥,参与诈骗。

(2)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供述,其二人以婚姻骗取钱财的情况。

综合证据:书证山西省陵川县(2001)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出具徐某某执行刑罚情况的证明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退赃证明。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姜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徐某某参与骗取数额巨大,姜某某、杨某某参与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又重新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该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退出全部赃款,该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其没有参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言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徐某某参与骗取数额巨大,姜某某、杨某某参与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杨某某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徐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