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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其工资存折交给我,让我每月取款算是偿还借款,我于2008年8月取出600元后,由于被告的工资存折更换,我也再取不出款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我借款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示的借条不错,但原告并没有给我钱。2008年我要到郑州做生意,原告让我给她点钱做生意,当时我没有钱,就给原告出示了借条。因为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所以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整,五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及2009年1月,共六次从被告宋某某存折中取出现金3590元,下余x元因存折更换,原告不能支取,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支取其存折的“取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后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因无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存款中支取现金3590元,应从借款总数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兴斌

审判员王某州

审判员尚少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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