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反诉被告)郭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某人郑永军、张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某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某)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郭某与被告余某和被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及销售提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郭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郑永军、张某、被告余某及被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黄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郭某诉称,原某本是原某阳市电机设备厂的法定代某人,2005年该厂改制,原某个人接管了该厂,承担了该厂的有关债务,取得了该厂财产所有权。同年底原某与余某合资成立了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原某将价值280万的生产设备、原某、产品等财产投入该厂使用,该厂能够正常运营。但对原某的出资,第二被告既不依法为原某签发出资证明,也不将原某的出资入帐,更不置备股东名册。余某专断独裁,对原某更是刁难和排挤。自2008年3月以来,余某扣压原某待报票据及有关凭证高达几十万元,其中有笔x元的销售业务提成款一直不予付款,后来又停发原某工资,致使原某对公司的运营状况无从知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无法行使,2009年9月3日被告安排工人把原某办公室及存放原某入股实物资产仓库门用电焊焊住,并通知门卫不准原某进入厂区,原某被迫离厂后被告又于2009年10月7日及19日再次安排人撬门砸锁后,将原某入股实物搬到厂院里露天堆放。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确保原某对公司运营状况的知情权和经营管理权,判令被告支付原某销售提成款x元并退还其占有的原某产物资产,已使用的原某实物资产应作价支付给原某。
被告余某辩称,原某并未按约定的200万出资,而是将其接管的原某阳市机电设备厂的生产设备、部分原某料、产品和办公用品等实物资产作为出资,并单方强行要求作价280万元,因原某出资的实物没有多少价值,我不同意作价280万元,双方未对原某的实物出资达成共识,后来原某又将大部分实物资产从公司拉走,剩余某部分至今仍存放公司仓库,原某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当时公司员工90%以上人员都是原某聘请的,2009年公司通过审计出现亏损后,原某怕连带自己而不来上班主动退出,自己对公司的经营不闻不问,现在又主张某情权是非常荒谬的。原某主张某售提成款理由不成立,原某出示的证据载明领款人是胡媛,原某仅是审批人,并不是公司规定的可以享受提成的销售主体,原某出示的销售差价提成结算表审批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某)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某在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在公司通过审计出现亏损状况下,原某害怕亏损连带自己,便拉走了放在公司的大部分实物资产,从此对公司的经营不闻不问,也不来上班。原某作为公司股东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负有股东应负的一切义务。原某应承担公司亏损的40%,公司成立时,章程中确定原某出资现金200万元,然而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原某并未按约定出资,而是以淘汰的设备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某和办公用品单方要求作价280万元。原某的要求始终未得到公司的确认。原某出资的实物依法已属于公司法人资产,在公司未解散和清散前,原某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的实物。原某为公司股东,按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原某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实物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原某已以拉走出资实物和借款等方式抽回了其出资。原某的妻子挪用公款x.2元,原某应承担公司亏损x元,原某用公司材料款6996元,其他x元,合计x.9元,折抵使用原某部分设备和材料款x元,原某实际还应向被告支付欠款x.9元。原某系公司管理人员,不是公司销售人员,不具有销售提成权利。原某出示的证据显示销售领款人是胡媛而不是原某,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原某有销售行为,原某仅是审定意见签批的总经理,原某审批的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余某的行为是公司董事长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驳回原某对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某)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反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反诉人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潢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和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隔离开关,低压刀容等电力设备,总价值12万余某。2008年年底至2009年7月反诉人多次派郭某及其他业务员向上述二公司催要货款,但郭某一直声称对方没钱。2009年11月24日公司派销售科长胡媛前往对方公司催款,才发现上述货款已汇入郭某农行的个人帐户(郭某当时掌管公司印章)。经核实,2008年11月10日郭某以公司名义带着公司信函到潢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时,明确要求对方将6万元货款汇入其个人帐户。2008年12月29日郭某以同样的手段向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讨货款5.9万元,其间郭某还以同样手法向光山县电业局收取公司货款6000元,三次合计12.5万元。郭某身为公司总经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货款收为已有,侵害了反诉人的财产权利,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公司货款12.5万元。
被反诉人郭某辩称,反诉人的法定代某人余某在工作中处处刁难被告诉人,对被反诉人的报帐的各类票据、凭证及结算单经常拖3-6个月时间签字,有时甚至既不签字也不退还票据凭证。自2008年3月份以来,余某扣押被反诉人待报帐票据及有关凭证约达23万元,并擅自停发被反诉人工资,使反诉人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每当被反诉人找余某要求支付应报帐款或借款时,余某明确拒绝并宣称“公司没钱,你想要钱或报帐,出去要货款冲抵”,在余某长期刁难及多次授意下,被反诉人带上公司财务转帐手续,于2008年11月、12月才将潢川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及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笔应付货款共计12.5万元转帐至被反诉人个人银行卡上,转帐后被反诉人将转款情况告知了余某并要求其报帐冲抵,余某拖延不予办理,并于2009年12月举报至信阳市公安局经侦队,市公安局经了解情况后未予立案。被反诉人是在反诉人法定代某人授意下为冲抵应报帐款和提成款,才费尽心力追要到这三笔货款的,反诉人不仅不限制公司高管层销售公司产品,而且在年底还鼓励并安排要求高管层每个人必须承包相应数额的销售任务是公开的事实。被反诉人为公司销售产品,按照公司规定应支付相应的销售费用,在被反诉人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以货款抵付是最终被逼迫的,根据公平原某,在反诉人尚欠被反诉人待报款及销售提成款的情况下,该三笔货款应直接抵付被反诉人的应报帐款或提成款,反诉人无权要求被反诉人退还。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某事实和理由,原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2、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郭某和余某合资筹建,郭某和余某系公司股东的事实;
3、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郭某在广安公司出资(略).27元的事实;
4、询问马世荣、王海鹏笔录,证明郭某出资的实物因余某不签字致使该实物资产一直未能入帐且能用的实物已被公司使用,郭某以实物出资与余某之间应该是有约定的及股东会很少召开的事实;
5、信金诚专字(2009)第X号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公司领用了郭某价值x.48元的实物及价值x.54元材料未入帐的事实;
6、《关于余某董事长就处理广安公司当前困境的三种解决方案》二份,证明余某已认可郭某实物投资及无形资产共计150万元的事实;
7、河南广安公司退出入股资产登记表及见证人朱传涛出具的资产被退出搬运情况说明,证明郭某将堆放在厂院内部分出资实物拉走的事实;
8、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销售差价提成结算表》及胡媛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应得的提成款是x元,公司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1、信金诚专审字(2009)第X号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09年7月公司已亏损x元及公司用了原某价值46.9万元实物的事实;
2、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附表》(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欠公司现金x.9元的事实;
3、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为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和收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原某郭某与被告余某商定合资成立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余某出资300万元,投资比例60%出任公司董事长,郭某出资200万元,投资比例40%,出任公司总经理。公司成立之际,原某并未按照约定的200万元出资,而是将其接管的原某阳市机电设备厂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原某料和产品等实物运至公司作为出资并要求作价280万元。由于双方对原某出资的实物在作价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余某没有给郭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原某出资的实物存放在公司的仓库内一直未入帐。公司在后来的生产营运中使用了原某出资的部分实物。公司成立后建立了各项规章制度,其中的《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全项、定项承包销售的各销售人;第2条规定,全项承包销售的各销售人在经办的货款回收到帐后,申请销售公司造表报公司财务部结算销售差价提成款;第8条规定,各销售人系指专、兼职销售员、代某、经销商。由于双方在合作中未能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和配合,郭某对余某审核其借款和报帐票据凭证等问题上的做法产生了意见。2009年7月27日信阳市金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了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审计了截止2009年2月28日的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情况,出具的金诚专审字(2009)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领用信阳市机电设备厂原某料x.54元,产成品x.48元,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截止2009年2月28日为-x.74元。此后原某再没到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10月24日从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拉走了其作为出资的部分实物,剩余某分实物仍存放在公司仓库。
另查明,2008年11月、12月,原某郭某持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信函和公司转款手续,要求欠款客户将所欠公司货款转入“农行卡号(略)郭某”。潢川县光源电力有限公司、息县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光山县电业局分别将所欠公司货款6万元、5.9万元和0.6万元汇入郭某个人银行卡上,该三笔货款共计12.5万元,郭某至今未交还给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某郭某与被告余某合资成立的河南广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依法成立。郭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有权依照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某郭某要求判令被告确保原某对公司运营状况的知情权和经营管理权的理由成立。原某出示的销售差价提成结算表中的领款人是胡媛,郭某只是审批人而非领款人,其无权向公司主张某媛的销售提成款,且郭某是公司总经理,不是全项、定项承包销售的销售人,其身份不适用《销售提成结算管理规定》的规定。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某销售提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作为出资的实物,依法已属公司法人资产,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仍在生产运营,在公司未解散和清算前,原某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其作为出资的实物,原某郭某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出资的实物,已使用的作价支付给原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只是要求欠款客户将所欠公司的货款汇入郭某的银行帐户内,并没有作出将收回的货款赠与给郭某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辩称是余某授意其出去要货款冲(抵)公司应报帐款项或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未将客户汇入其银行卡上的公司货款12.5万元返还给公司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反诉原某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郭某退还公司货款理由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辩称的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董事长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某郭某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反诉被告)郭某对被告(反诉原某)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和对公司运营状况的知情权。
二、反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某河南广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5万元。
三、驳回原某郭某对被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0元,原某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60元。反诉费2800元和财产保全费630元,由反诉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