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23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石柱县X镇。因吸毒于2012年3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XX在其位于石柱县X镇X路X号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邹某、秦某、王某甲、王某甲等人同自己一起吸食毒品。次日,公安民警通知邹某到派出所了解情况,邹某供述了2012年3月1日凌晨和他人一起在陈XX家吸毒的事实。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XX进行调查,陈XX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对陈XX、邹某进行尿液检测,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呈阳性。
另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陈XX因吸食毒品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月10日,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对陈XX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邹某、秦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示某、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陈XX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国家禁止公民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供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2天)。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娟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