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甘某与被告乐某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其与被告乐某属表兄妹关系,1994年元月二十一日,双方在隐瞒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情况下,在山店乡人民政府非法登记结婚。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乐某之间的无效婚姻。
被告乐某辩称,我们的婚姻系父母包办而成,无效婚姻给我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否则不同意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被告乐某系表兄妹关系,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双方隐瞒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于1994年在山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甘某来院要求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并抚养非婚生女儿甘X。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中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被告乐某属表兄妹关系,系三代内旁系血亲,双方在隐瞒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情况下,在山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其婚姻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现原告甘某要求依法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甘某与被告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予以解除。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柳军
审判员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