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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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匡某某伙同龙××(已作行政处罚)、“小李”(具体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实施盗窃3次,所盗窃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6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脑液晶显示器而予以收购的赃物价值246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6月11日左右,被告人匡某某伙同龙××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网吧”,盗得失主周××价值800元的“HPC”22寸黑色液晶显示器1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

2、2010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匡某某伙同“小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网吧”,盗得失主郭×价值1300元人民币的“宏基”19寸黑色液晶显示器2台,后以每台2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乙。

3、2010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匡某某伙同“小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网吧”,盗得被害人陈××价值2460元的“飞利浦”22寸黑色液晶显示器2台,后以每台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周××、郭×、陈××的陈述,证人陈×、罗××、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过程的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盗7台显示器的照片,电脑销售出库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匡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乙的笔录,被告人黄某乙、同案人龙××辨认被告人匡某某的笔录,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0)第X号、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本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2009)雨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匡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某在第1、3次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2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黄某乙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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