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
被告吴某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系被告吴某某表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再次主持调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由审判员陆虹于当日进行了调解。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8月10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某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于2001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3、双方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男方承担。
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2、对原告所说8000元债务不知从何而来,就算有8000元债务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就与第三者非法同居,本身就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10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加之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中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1年,原告杨某甲独自到江苏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吴某某未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江婚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8月1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姓名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杨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姓名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姓名为“吴某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育龄妇女档册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芳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的身份基本情况;
5、本案庭审笔录及调解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女儿吴某芳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虹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