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福州市人,职工,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2日12时05分,在白嵩线8K+900M处,由被告驾驶闽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从白中往上莲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时,原告送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等费用x元,在交警调解下,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但对取出原固定骨折钢板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赔付。2009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到医院取出固定钢板,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169.19元,误工费4554元,护理费414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x.19元,按被告应赔偿原告60%的比例责任,应赔偿7573.31元。
被告韩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费用清单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后续治疗费6169.19元。3、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350元。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交警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12时05分,在白嵩线8K+900M处,由被告驾驶闽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白中往上莲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发生路段,车头保险杆左侧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7日,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原告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等费用x元,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已赔付给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没有赔付。2009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到福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取出固定钢板,住院9天,花医疗费6162.1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6162.14元。2、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2元计算,原告仅请求护理费414元(9天X46元/天)可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9天,即135元。4、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99天(其中住院9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每天46元计算,即4554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350元符合实际,可酌情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受到一般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可酌情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物质损失合计为x.14元,被告应赔偿50%,即5807.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共应赔偿6807.5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6807.5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