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经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3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院指控:
一、2007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二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新蔡某扶贫办管理本县农民工转移培训项目期间,违规将驾驶员科目培训委托给新蔡某华龙技校,收取华龙技校校长贾飞送予的x元现金,除3500元为公支出外,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从剩余的x元中分得7500元。
二、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利用职务之便,在新蔡某扶贫办管理本县农民工转移培训项目期间,再次违规将驾驶员科目培训委托给新蔡某华龙技校,收取华龙技校校长贾飞送予的x元现金,其中3800元被毛新国隐瞒并私自占有,6000元上交单位作管理费,被告人赵某某从剩余的x元中又分得x元。
三、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新蔡某长城技校校长候作林现金10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400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本县技校进行扶贫培训提供各种便利,于2007年非法收受新蔡某华龙技校校长贾飞送予的电动车(价值12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贾飞送予的电脑(价值3680元)一台;2009年春节前收受贾飞送予的现金2000元和新蔡某卓达技校校长冯敏送予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某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但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他们只是让贾飞提点费用,没有索要;2、他不是主犯,培训的事是毛新国负责,他只是分管扶贫办公室工作;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是分管扶贫办工作,具体负责是毛新国,贾飞二次送的钱是以管理费的名义给的,不应分主从犯;3、关于数额应认定x元,不应认定x元,因为贾飞是给他们三人的,应以实际得到的为准;4、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又能退赃,确有悔罪表现;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索贿行为,收取的费用部分用于单位。
经审理查明,新蔡某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学校、新蔡某长城职业技术学校和新蔡某卓达职业技术学校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该办公室副主任赵某某和工作人员毛新国、闫寿山负责实施。2007年至2009年元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和单独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x元和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电动车一辆、3680元的电脑一台,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商议后,决定将2007年新蔡某贫困劳动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实施,并提出由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学校从财政局领取的培训补贴费中“提取费用”。后经与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贾飞商谈,贾飞表示同意。接受委托后,2007年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汽车驾驶员一期142人。2008年元月,贾飞从新蔡某财政局领取培训补贴费后,送给被告人赵某某和毛新国、闫寿山现金x元,赵某某随让毛新国将钱收下。后按照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将其中3500元用于公务支出,剩余x元由其三人分配,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7500元,毛新国和闫寿山各分得7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7年他和毛新国、闫寿山商量准备将驾驶员培训项目委托新蔡某华龙技校负责培训,收取管理费。后他将贾飞通知到扶贫办公室,问贾飞是否同意,并要求提取费用,贾飞同意。2008年春节前,贾飞送他们现金x元,他让毛新国收下,过两天毛新国问他这钱咋办,他说给上级领导送年货的3500元先扣下来,剩下的钱他们三人处理算了。他分7500元,毛新国和闫寿山各分7000元;因扶贫办公室经费紧张,从2006年开始培训其他科目时,向主任赵某汇报过从各学校收取管理费,赵某同意,所以争取驾驶培训项目提取管理费的事,赵某不知道。
2、同案犯毛新国供述,扶贫办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对农民工的技术培训,对技术学校的监督和管理。2007年,他和副主任赵某某,工作人员闫寿山商量后,将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给新蔡某华龙技校,由县财政局给培训的学员一定的补贴,他按照赵某某的安排提取了华龙技校对驾驶员的培训费,因为扶贫办平时对学校监督管理以及上报材料,这几年都收管理费。后来赵某某将华龙技校校长贾飞通知到扶贫办,问贾飞是否同意,贾飞同意并说培训一位学员给扶贫办200元。2007年培驾驶员一期142人,贾飞送来x元,过几天他问赵某某这钱咋办,赵某某说,给上级领导送礼物的3500元先扣下来,剩下的钱是贾飞送他们的,他们三人处理算了,他和闫寿山各分7000元,赵某某分7500元。
3、同案犯闫寿山供述,2007年他和赵某某、毛新国商议后,将驾驶员培训指标委托新蔡某华龙技校进行培训,每位学员补贴600元。赵某某说,让华龙技校培训,扶贫办提取费用,后来华龙技校校长贾飞到扶贫办,经商量贾飞同意。2007年年底贾飞送来x元,快过春节时毛新国说,给市领导送粉条、油等花了3500元,剩余的钱咋办,赵某某说把钱分了。他和毛新国各分7000元,赵某某分7500元;2007年初时,赵某某对他和毛新国说,他们单位经费少,向培训学校收取管理费。
4、行贿人贾飞证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某将他通知到扶贫办公室,当时毛新国、闫寿山都在办公室,赵某某告诉他,有一百多名扶贫驾驶员培训指标准备在他校招生、报帐、税收等相关手续,具体操作由毛新国负责,他问毛新国咋办,毛让他找个驾校,每名学员市扶贫办补贴600元,县扶贫办提取200元,给培训的驾校200元,后他将这事又委托新蔡某豫新驾校。2007年共收142名扶贫驾驶员培训学员。培训结束后,他到县财政局报了帐后到扶贫办送给赵某某等人现金x元。
5、证人马XX证言,2007年华龙技校的贾飞找到他说国家有财政补贴的农民工驾驶员培训委托他校。2007年培训驾驶员一期142人,贾飞给每位学员200元,共计x元。
6、书证:新蔡某委组织部(2002)X号文件及身份证明信,记载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新蔡某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蔡某财政局(2008)X号文件记载了县扶贫办、财政局对华龙、长城、卓达三所市级培训基地进行管理;贫困劳动力技能培训协议书;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记帐凭证。
二、2008年春季,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继续将新蔡某贫困劳动力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给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校实施,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校接受委托后,当年共培训汽车驾驶员两期219人。2009年元月,贾飞从新蔡某财政局领取培训补贴费后,送给被告人赵某某和毛新国、闫寿山现金x元,其中的3800元被毛新国隐瞒并占有。后按照被告人赵某某的安排,将其中的6000元作为管理费上交单位,剩余x元由其三人分配,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得x元,毛新国、闫寿山各分得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又将驾驶员培训项目委托给华龙技校,当年培训学员二期219人,贾飞报了账后打电话让他取钱,他让毛新国到贾飞处取钱,毛回来说贾飞给了x元。由于当年培训名额多,担心主任赵某过问管理费的事,他就对毛新国、闫寿山说给单位每位学员按30元提取,共6000元,下余的钱他们三人处理算了。他分了x元,毛新国、闫寿山各分x元。
2、同案犯毛新国供述,2008年培训开始时,赵某某安排他问贾飞2008年的驾驶员培训费能给他们提取多少,贾飞说2007年每人200元,2008年每人也提200元。2009年春节前,赵某某打电话让他到贾飞处取钱,2008年共培训学员二期219人,贾飞交给他x元,他回到办公室告诉赵某某、闫寿山说贾飞只给他x元。他问赵某某这钱咋办,赵某某说每人扣30元管理费,共6000元交给单位,剩余的他们三人分了。他和闫寿山每人分x元,赵某某分x元。
3、同案犯闫寿山供述,2008年和2007年一样,他们扶贫办也是每位学员提200元,2008年共培训学员219人,提取的钱是毛新国到贾飞处取的,赵某某说先提6000元的管理费交单位,剩余的钱他们三人分了算来。他和毛新国各x元,赵某某分x元。
4、行贿人贾飞证言,2008年春赵某某通知到扶贫办,毛新国、闫寿山也在办公室,赵某某又将2008年扶贫驾驶员培训的事委托给他,毛新国说今年每位学员补贴700元,县扶贫办提取200元,给培训的驾校300元。2008年共招贴收学员二期219人,报了帐后毛新国到他办公室领走x元。
5、证人马XX证言,2008年华龙技校的贾飞又将农民工驾驶员培训委托他校,2008年培训二期112人和107人,贾飞每人给300元,共计x元。
6、书证:贫困劳动力技能培训协议书;财政扶贫资金报帐提款申请单;记帐凭证。
三、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新蔡某长城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候作林送予现金1000元,并为该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帮助。经三人商议,被告人赵某某分得400元,毛新国、闫寿山各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毛新国拿1000元钱说是长城技校校长侯作林送给他们三人的,毛新国和闫寿山各分300元,他分400元。
2、同案犯毛新国供述,2008年春节前,新蔡某长城技校校长侯作林给他和赵某某、闫寿山拿了1000元,钱是交给他的,他分给赵某某400元,闫寿山300元。
3、同案犯闫寿山供述,毛新国拿1000元钱说是长城技校校长侯作林送给他们三人的,他和毛新国各分300元,赵某某400元。
4、行贿人侯XX证言,他校的扶贫培训指标数额都要由县扶贫办分配,赵某某、毛新国、闫寿山三人负责这项工作,平时还要对他进行监督管理,为了工作更顺利些,到年关就要表示心情,2008年春节前送了1000元,钱交给了毛新国。
四、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新蔡某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各种条件,于2007年、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先后收受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贾飞送予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现金2000元和新蔡某卓达职业技术学校负责人冯敏送予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7年华龙技校的贾飞送他一辆电动自行车;2008年春节前贾飞送他电脑一台;2009年春节前贾飞送他现金2000元;卓达技校校长冯敏送他现金2000元。
2、行贿人贾飞证言,他于2007年送赵某某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2008年春节前送赵某某电脑一台价值3680元;2009年春节前送给赵某某现金2000元。
3、行贿人冯敏证言,2006年他听说长城、华龙技校给扶贫办培训的有农民工指标,每培训一位学员国家补贴一定的资金。他向赵某某提出,赵某某同意,他送给赵某某现金2000元。
4、证人黄X证言,2007年贾飞从他处购买三辆“天爵牌”电动车,计款3600元。
5、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记载了方正电脑一台,单价3680元;“天爵”牌电动车一辆,单价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共同受贿x元,分得款x元;单独受贿4000元,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共计折合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接授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退款x元及收受物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根据群众举报(内容不明确),新蔡某农开办副主任赵某某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于2009年3月16日将赵某某通知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的过程中,赵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河南省罚没款收据记载了被告人赵某某在新蔡某人民检察院退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本县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他人或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犯意,又对贾飞送予的现金提出由其三人分配,起到决策作用,是主犯。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只是向贾飞提取费用,没有索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毛新国、闫寿山经商议将汽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委托新蔡某华龙职业技术学校实施,在同该校负责人贾飞商谈时明确要求贾飞给他们“提取费用”,具有一定的“主动性”,符合索贿罪的特征,对贾飞送予的现金,部分确实用于公务支出和作为管理费交单位部分,起诉书中已经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的数额应认定实际分得的x元为准,不应以总数额认定的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受贿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受贿的总额负责,不能只按分得的数额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索贿行为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并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行为人获得的数额,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