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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8月31日17时,李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许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王菊妞家门前处时,与同向的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17时许,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许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王菊妮家门前处,与同向的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高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心源性休克、急性冠脉综合症。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128.52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高某主张交通费140元,并提供了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李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高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6128.52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天,按一人护某计算,护某为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为2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为120元。交通费根据高某住院的时间、地某、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80.28元,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8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5元,被告李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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