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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于邵阳市X区五井塘外贸车队家属楼X栋X单元X楼。因涉嫌贩某毒品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安、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邵阳市X区五井塘外贸车队家属区X栋X楼外出贩某毒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及住所发现海洛因净重43.09克、冰毒净重3.86克,麻古201粒、净重19.2克。经审查,易某因吸毒需要筹集毒资便从2011年3月份开始零星贩某毒品,自2011年7月份开始大量的贩某毒品给李丹(外号“X”,已强制某毒)等吸毒人员,具体如下:

2011年7月23日8时许,易某和吸毒人员李丹约好之后,易某骑摩托车将0.5克海洛因送到邵阳市老步步高超市前给李丹,得毒资300元。

2011年7月25日10时许,易某和吸毒人员李丹约好之后,将1克海洛因送到邵阳市百春园烟草公司附近李丹手中,得毒资600元。

2011年7月27日9时许,易某和吸毒人员李丹约好之后,将1克海洛因送到邵阳市青龙桥李丹手中,得毒资600元。

2011年8月1日23时许,易某在租住的外贸车队房子内贩某0.5克海洛因、5克麻古给吸毒人员李丹,得毒资450元。

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易某在邵阳市X区湘运幼儿园门口,贩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5克)给梁仲宜,得毒资50元。

2011年8月1日晚,易某在邵阳市X区湘运幼儿园门口,贩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5克)给梁仲宜,得毒资50元。

2011年8月2日晚,易某在邵阳市X区湘运幼儿园门口,贩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5克)给梁仲宜,得毒资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李丹、梁仲宜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系多次贩某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而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极其吻合,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某、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易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易某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被告人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邓莉

人民陪审员张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348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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