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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因需向李某某借得人民币7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原告以及浙江某公司担保。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借款人李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原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后经调解,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代被告偿还了其中的30万元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代偿的款项予以追偿,特此起诉。现要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款项计人民币30万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从法院调取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李某某借款70万元,由原告及浙江某公司担保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收某、民事起诉状及X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替被告担保向李某某借款70万元,李某某起诉后,原告替被告向李某某代偿30万元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经原告担保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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