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伍某某同在邵阳县X村砖厂打工,2011年4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伍某某在砖厂工棚内谈论自己手机被盗的事,怀疑是被告人周某所为。被告人周某在门外听到后,气愤地冲进工棚里拿起菜刀砍向某春元。被害人伍某某用手去挡,致使右手食指和中指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某的伤为轻伤。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伍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向某、彭某某的证言,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邵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伍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悔悟,向某院出具了悔改书,表达了改正的愿望和决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制定了具体的帮教措施;根据被告人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