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系李某甲父亲,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甲的申请,于1998年12月18日向其颁发了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甲,地址正阳县二线站西侧,用途为宅基地,四至东临乔金山,南临道路,西临李某乙,北临孔金荣,面积26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6日,王某某因建厂需要,经当时的慎水乡(现为真阳镇)邹楼村X组长罗立昌签字证明,与李某乙、孔金荣夫妻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契约,契约约定:李某乙夫妻将正明路南侧南北长47米、东西宽25.25米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转让费x元;王某某按约首付x元,余款待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王某某及左右院墙拉齐后付清。1997年11月27日李某乙给王某某写了一份内容为“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1997年12月底以前李某乙如再办不好,李某乙再办作废”的保证书,并出具了收到全部转让费的收条。1997初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筹建慎西油桶修配厂,此后王某某又凭与李某乙夫妻签订的转地契约申办企业用地手续。1998年12月25日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正政土(1998)X号文件《关于慎水乡X村花生加工厂等十七个单位创办企业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该文后附的17个企业用地中包括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筹办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王某某至今仍在使用该宗土地从事油桶修配。
另查明:1997年10月15日,原正阳县土地管理局以李某甲私自在邹楼村买地0.36亩为由对其处罚款3240元,后实际收取罚款1900元。1998年12月1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李某甲递交的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为其颁发了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李某甲持该证以王某某侵占其宅基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某遂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验,该证项下的土地均在王某某购买使用的企业用地范围之内,证中填写的南至道路与实际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1、王某某在2009年10月应民事侵权之诉中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其经营的慎西油桶修配厂企业的用地存在重叠,2009年12月4日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正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王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应认定王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某提供的由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8)X号批复文件已明确同意王某某筹建慎西油桶修配厂的用地行为,该批文中所称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用地与邹楼村委出具的证明、转地契约及王某某的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厂用地即是王某某与李某乙夫妻所签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中的土地。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发该批文后末对王某某的用地行为作任何处理,对该批文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且王某某至今仍实际使用该地,故王某某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孔金荣颁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某某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王某某的营业执照己注明,王某某系个人经营,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3、王某某享有起诉资格的直接证据是由正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1998)X号批复文件,王某某提供的转让土地契约等其他证据系印证批文中的慎西油桶修配厂的位置和业主,故转让土地使用权契约的效力确认之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无需中止审理。4、李某甲与邹楼村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征用条件和审批程序,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以李某甲私自买地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后,将该地来源登记为“征用”,据此为孔金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中无李某甲初次办证的申请,无地籍调查表和权属审核材料,无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证程序违法。正阳县人民政府将违法的征地行为由职能部门作罚款处罚后登记为国有土地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至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与该案无关联性;2、罗立昌邹楼村委的证明是虚假的;3、转地契约、李某乙的收条、保证书只能证明王某某与李某乙非法转让土地。二、王某某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形成事实控制,上诉人多次告知王某某,自己已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契约违法无效,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因差距过大,该地搁置下来,王某某不顾上诉人的劝阻,于2009年开挖地基,引起上诉人对其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程序违法:转让契约的效力问题正在民事诉讼中,一审行政诉讼应当中止。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事实的错误判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其不具有起诉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996年初王某某因筹建企业缺乏土地,经乡土管所协调由邹楼村X组解决。当时赵庄组长罗立昌称李某乙、孔金荣夫妻已取得的该组一宗土地正欲转让。在罗立昌的参与下,与李某乙夫妻签订了转让土地契约,二人将位于正明路南侧的一宗土地转让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支付转让费后,李某乙向王某某写出了保证将土地证办到王某某的名下,李某乙却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办在自己妻女名下。2009年10月,孔金荣、李某甲母女以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诉讼时,王某某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己于1998年将该宗土地为李某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王某某于1998年凭契约申报并获得了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用地批文,该批文至今仍然有效。1996年至今王某某在该宗土地上从事油桶修配经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李某甲私自买地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后,正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地来源登记为“征用”,为李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为李某甲颁发的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李某甲私自买地的行为已受到查处,并由职能部门罚款,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当时的规定和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起诉,维持为李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证,无李某甲初次办证申请、地籍调查表、权属审核材料、发证机关的审批意见,显属程序违法。况且正阳县人民政府以李某甲违法占地为由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后,即为李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无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正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