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世群,男,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薛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阳市X村。系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戊,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邱某安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谷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谷某己之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谷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各项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各项费用7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各项损失x.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己各项损失266.71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进行了再审,并于二○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二、三项;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各项损失x.23元,赔偿谷某己各项损失6607.77元。原审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谷某己各项损失88.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和原审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以“案发后我已给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且我垫付的数额超出了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再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不当,应予纠正”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0)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