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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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大郊亭华腾新天地大厦X层03独立商铺01。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崴,北京市鼎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寿威。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北京市京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师丽,北京市君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钱公司)诉被告王某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崴、方寿威,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志、谢华平,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钱公司诉称,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向投资者传播理财知识、培训投资者投资技能。2009年我公司为了进一步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创作了《知钱俱乐部股票培训课程》,该作品以视频方式销售以来,销量良好。2010年初,我公司接到举报称,在淘宝网上有人未经许可,擅自以低廉价格售卖涉案作品。我公司调查发现,淘宝公司上有上百家经营者非法复制并出售涉案的作品。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与淘宝公司联系,要求删除所有涉案内容的链接,但淘宝公司未全部删除侵权链接。此后,淘宝网上售卖涉案作品的商家越来越多,给我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的冲击,产生大量损失。

2010年我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王某乙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x小店”,大量销售侵权的涉案作品。按照已经成交的记录,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我公司向王某乙出示了权利证据,并要求停止侵权,王某乙置之不理,于是我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我公司要求淘宝网提供“x小店”的信息,淘宝网拖延了一段时间之后才提供了该店的经营者身份信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停止侵害,不得出售《知钱俱乐部股票培训课程》(含知钱“3系”、“名门X系”、知钱讲坛等);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将除原告外在“淘宝网”(//www.x.com/)上出售《知钱俱乐部股票培训课程》(含知钱“3系”、“名门X系”、知钱讲坛等)的所有链接均予以移除;判令二被告分别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赔偿因其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略)费5000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手续后已经停止侵权,侵权情节轻微,我愿意以自己所获得的利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知钱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每套x元没有依据。不同意知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本案是淘宝的注册会员利用淘宝网提供的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被诉侵权的信息而发生的纠纷,涉案信息均是由包括第一被告王某乙在内的网络店铺经营者上传并发布的,淘宝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淘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对涉案信息是否侵权事前并不明知,也不可能明知。我公司在接到知钱公司的通知后,对王某乙发布的涉案信息以及知钱公司提供的全部被诉侵权的链接做了删除处理,符合法律要求,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知钱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知钱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据此,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知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知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版权登记及侵权方面的事实。

2010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应知钱公司申请,对知钱公司2010年2月5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知钱俱乐部股票培训课程》(含知钱“3系”、“名门X系”、知钱讲坛等)审核后,予以登记,登记证号为2010-L-x。

2010年4月16日,知钱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东辉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于淘宝网上的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及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一台链接互联网的电脑上通过互联网下载阿里旺旺软件和迅雷软件并安装完毕,用以后续的沟通和下载之用。同时打开IE浏览器,输入淘宝网的网址,进入淘宝网,在淘宝网的首页的搜索栏内输入“知钱俱乐部”,点击“搜索”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页面上显示诸多商家在出售涉案的产品,价格从数元到一万多元不等。在搜索结果的第二页中间显示一个x小店的商家的链接,该链接的信息显示“知钱俱乐部三系课程(学士+硕士+博士)全套(限时特价8.8元)¥8.80北京最近售出9件”。点击该链接进入店铺页面,店铺信息显示,x小店的好评率为98.92%,产品库存77件。在“宝贝详情”栏目下介绍了相关的信息,包括学士、硕士课程简介、教师简介、视频课程内容、博士课程简介、课程内容等信息。下方显示相关的购买信息,买家的网名分别为x、贪吃的小不点、x等,共成交若干套。在页面下方“掌柜推荐”,其中包括知钱的相关视频讲座,价格为数十元。池东辉通过注册名为x用户名进入支付宝,购买了x小店的商品知钱“三系课程”知钱学士+硕士+博士课程全套……,价格为8.8元,完成支付宝付款。池东辉通过x用户名与买家x小店在阿里旺旺上聊天信息显示,x小店的卖家表示将5个多G的知钱“三系课程”知钱学士+硕士+博士课程全套……视频教材发送到x@x.com信箱内,一共分八个文件。池东辉打开邮箱,邮箱显示已经接受到相关的文件,并显示文件的大小,点击邮件内的超级链接,进入QQ空间页面,点击开始下载,可以下载涉案视频全部的内容,可以完整观看。

另,进入“知钱俱乐部商城”店铺,在该页面上显示知钱俱乐部商城的好评率为98.21%,知钱俱乐部:“3系”课程视频(学硕博全套)价格为x元,三十日内出售0件,库存为100件,下方显示学院简介、学术顾问、名师团队、讲师团队、学习班班长等信息。在备注信息中显示:用户付款成功后3个工作日内开通权限,有效期半年,详情登录//www.x.com/x/kcdq/x.html。

2010年4月16日,知钱公司委托代理人池东辉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IE浏览器内输入//www.x.com,回车后进入网站网页,在网页搜索栏内输入“知钱俱乐部”,然后进入相应的页面,页面下方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均与“知钱俱乐部”有关的销售信息,如“知钱俱乐部三系课程(学士+硕士+博士)全套”、“知钱俱乐部:网上会员卡(视频+文字)”等,价格从几元钱到上千元不等。

二、关于知钱公司与淘宝公司多次交涉的事实。

2010年1月13日10:03,x@x.com邮件用户向淘宝公司员工淘宝网客户满意中心孔慈发送邮件,称其是知钱公司工作人员,知钱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存在大量盗卖该公司产品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侵犯知钱公司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特向淘宝公司提出交涉,请淘宝公司予以协助。此外,知钱公司有意在淘宝网开立唯一合法授权认证知钱相关产品的直销店铺,希望淘宝公司能够履行知名企业的社会责任,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知钱公司的合法权利。知钱公司的电话是010-x-231。期待淘宝公司的回复等。落款为知钱俱乐部,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邮件后附2个附件,分别为“淘宝侵权卖家统计”、“淘宝侵权店铺及其链接”的word文档。同日11:58,孔慈回复该邮件,称关于贵方邮件中指出的“盗卖”,请贵方提供进一步证明资料,谢谢!

2010年1月14日11:08,孔慈发送邮件给x@

x.com邮件用户,邮件称“贵方的邮件我们已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淘宝网一项都非常重视。淘宝网是向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络平台……。二、基于对贵方投诉的重视,在贵方提供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我们对您函中指正的商品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总计删除15件,请贵方查看……。如有进一步的问题,可直接与我们联系,感谢您对淘宝网的关注。”

2010年1月29日11:57,x@x.com邮件用户向孔慈发送邮件,邮件称“名门X系”淘宝店铺侵权(图片权、文字说明权)产品链接共计三个,此邮件中另附知钱公司的官方网站//www.x.com/,及知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书照片。末尾署名:知钱俱乐部,2010年1月29日。同日16:48,淘宝公司员工淘宝网客户满意中心孔慈向x发送邮件,称“贵方邮件中指证的链接已有处理,请查看。”稍晚,x@x.com邮件用户向孔慈回复“谢谢”。

2010年4月23日,知钱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关于要求提供淘宝网上侵权店铺经营者注册资料的函》,该函称“本公司在淘宝网上多次发现有多家店铺在违法出售侵犯本公司著作权的作品,特别是名称为“x小店”(网店地址为//x.x.com)的经营者,多次大量销售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知钱3系”培训课程和其他视频,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利,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要求贵公司将“x小店”的经营者在淘宝网的注册资料于2010年4月30日前提供给本公司。落款为知钱公司。该函后附知钱公司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

2010年5月7日,淘宝公司法务部周巧丽回函给知钱公司称,“您2010年4月23日发出的投诉函我们已收悉,我们对您函中指证的侵犯贵方知识产权上传信息进行检查,已给予删除处理,总计删除9件,请贵方查看。”“应贵方的要求,现提供会员x小店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会员名:x小店,姓名:王某乙,身份证号:x……”。该函还称,淘宝公司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向都非常重视,淘宝公司是向用户提供消费类BBS服务的网络平台,所有商品信息均由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自动上传,淘宝公司欢迎知钱公司不时发送侵权的链接,以便及时清理。联系人:清露0571-x-x@x.com,地址:杭州市X路X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X楼。

此外,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21日间,淘宝公司与知钱公司之间存在多次邮件往来,双方就侵权产品及链接问题进行交涉。

三、关于淘宝公司经营方面的事实。

2008年8月25日,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岑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处,打开一台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百度网(www.x.com)的搜索栏内分别输入“易观国际:淘宝在线商品份额超过85%”、“宝洁在淘宝开店两月内卖出2000多个剃须刀”,并进行搜索,保存相关的搜索结果的页面及链接页面。淘宝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其网站上商品数量庞大,无法对于每个销售的商品信息进行审查。

2010年6月25日,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滟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淘宝网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用户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用户承诺自己在使用淘宝网时实施的所有行为均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淘宝的相关规定以及各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如有违反导致任何法律后果的发生,用户将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载明“因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淘宝没有义务对所有用户的注册数据、所有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相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但如存在下列情况:①用户或其它第三方通知淘宝,认为某个具体用户或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②用户或其它第三方向淘宝告知交易平台上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淘宝以普通非专业交易者的知识水平标准对相关内容进行判别,可以明显认为这些内容或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性质的。淘宝有权根据不同情况选择保留或删除相关信息或继续、停止对该用户提供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该公证书另记载了“禁止和限制发布商品信息规则”,该规则载明“淘宝用户在上载商品信息前,应当仔细阅读本规则并予以遵守,由于发布以下商品信息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相关用户完全承担,与淘宝无关,一旦淘宝发现有任何违反本规则的商品信息,有权立即予以删除,并保留给予相关用户警告、冻结直至终止其帐户的权力,请各用户自觉遵守。禁止发布的商品信息:……30.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版权或者专利权的商品信息,如书籍、软件程序、电视游戏、音像制品、电视节目等非法复制品(如盗版、翻录、影印、备份、盗录等);……”。

2009年8月14日,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滟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支付宝实名认证”、“个人认证”、“商家认证”等相关申请、注册流程,实名认证制度要求用户提供个人的注册信息,并且进行实名认证。

四、关于淘宝公司已经删除链接的事实。

2010年6月25日,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滟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处一台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打开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淘宝网的网址(//www.x.com/),点回车键后进入淘宝网,在淘宝网上方的搜索框内输入“知钱俱乐部”,点击搜索键,结果显示没有找到“知钱俱乐部”相关的宝贝。返回淘宝网首页页面,在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x小店”,点击搜索后,搜索结果显示“店铺信息贝贝贝主营类目:其他……宝贝总数x小店新疆和田”。

淘宝公司另行提交了(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不具有事前审查的义务,并且只有当权利人指出具体的网店,淘宝公司才有义务删除相关信息。淘宝公司提交了(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不具有事前审查义务,仅须在接到侵权通知书后及时删除。淘宝公司另行提交了(2007)高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书时应列明具体的链接地址,对于权利人要求删除或屏蔽所有侵权链接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被告系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五、关于王某乙在淘宝网上购买涉案作品及销售的事实。

2010年3月7日,王某乙以10元价格通过淘宝网从案外人(网名为x)处购得知钱俱乐部三系课程(学士+硕士+博士)全套内容,因淘宝网未对此禁售,王某乙认为这种物品属于合法物品,进而在淘宝网上转售。另,王某乙认为知钱公司官方网站上未出售过三系视频,知钱公司对此认可。王某乙认为在互联网上存在大量的知钱的讲座视频,对此知钱公司亦予以认可。

知钱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知钱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光盘,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被告王某乙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钱俱乐部股票培训课程》(含知钱“3系”、“名门X系”、知钱讲坛等)是知钱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创作完成的作品,经著作权登记机关版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知钱公司。除法定许可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淘宝网(www.x.com)系淘宝公司经营的一家网络交易网站,该网站上提供个人之间交易物品的平台。王某乙系淘宝网上注册商户,通过淘宝网交易涉案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王某乙销售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第二,淘宝网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第三,王某乙与淘宝网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王某乙从淘宝网的案外人处购得涉案作品后,以8.8元每套向公众销售涉案作品,收取相应的费用后向他人电子邮箱发送涉案作品。由于王某乙的买卖的复制品系网络虚拟环境下的视频,销售行为可以反复进行,无次数限制。王某乙在其个人店铺的主页上也已经载明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作品的权利人、主讲人等。王某乙辩称其因为淘宝网上可以交易涉案作品并通过互联网能够搜索到涉案作品,因而认为其销售涉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不具备主观上的侵权故意,本院不予采信。从王某乙的店铺信息来看,王某乙是明知涉案作品的权属情况的。王某乙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淘宝网有偿销售涉案作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淘宝公司系淘宝网之经营者,淘宝公司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义务,以保证商铺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淘宝公司称其对于庞大的交易对象无法做到全部的监管,只能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对确定侵权的链接采取删除的处理措施。本案中,淘宝公司经知钱公司通知,对于知钱公司提供的侵权链接均采取删除链接的方法处理,但是对于通知以外的其他链接是否应当采取删除措施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对于淘宝网的注意义务不同于搜索引擎对于搜索对象的链接的注意义务,搜索引擎的搜索对象是开放的互联网,对于互联网空间的搜索对象并无控制能力,且互联网的存在和发展并不依赖于搜索引擎。而淘宝网上的店铺的存在和发展则依赖于淘宝网,虽然淘宝公司辩称其盈利并不来源于网络交易,而来源于银行,但这种盈利客观上间接地与淘宝网上的交易存在某种联系,亦即如无交易,淘宝公司的盈利将会受损或灭失。淘宝公司可以控制淘宝网上的信息,甚至采取删除措施,而不仅限于屏蔽链接。因此,即使如淘宝公司所称其对于网络交易对象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只能在事后根据权利人之通知仅对特定的链接采取删除措施,淘宝公司也应当在接到权利人多次通知之后,及时删除相关的侵权信息。(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淘宝公司完全可以依据相关的关键词对于其网络平台的所有交易对象采取删除措施,此举足以说明淘宝公司可以尽到删除全部侵权链接之责任。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使得知钱公司的损失扩大,淘宝公司应对这种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亦须明确,一般二手物品交易的情形不属于侵权行为,即淘宝网上的交易卖家购得正版物品,进而再交易二手物品之情形。但从本案的情形来看,首先知钱公司销售的涉案作品的标价为一万多元,而二手交易的物品价格多为数元到数十元不等,二者之间悬殊较大。其次,二手交易的物品应当是个别的,而不会达到几十个之多,本案中的交易物品数量较大。再次,从主体上来看,交易中卖家数量非常多,且多属于经营性网店,交易成功的物品数量较多,淘宝公司有合理理由知道相关的交易物品为侵权物品。即使王某乙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涉案作品系正版作品,也不应未经权利人许可,出于商业性盈利目的擅自将其反复销售。

王某乙已经侵犯知钱公司对于涉案作品之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淘宝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鉴于相关的公证书显示王某乙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的侵权作品的链接,本院不再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对于知钱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影响力、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确定,知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知钱公司的合理支出部分亦予以支持。知钱公司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从本案情况来看,二被告对于涉案作品的使用并未影响到知钱公司的商业信誉及损害知钱公司的其他身份方面的权利,因此,对于知钱公司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一万元内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原告知钱(北京)理财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一千二百元,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张维佳

人民陪审员王某进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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