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原(元)伟,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原伟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几个月双方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个月我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且被告嗜赌如命,经其家人多次规劝仍屡教不改,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已将其个人财产全部从被告处拉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宋原伟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院。
审判员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峰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