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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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及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4时,原告驾驶辽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X路X街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907.04元。曹某遵医嘱共休息223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为要求赔偿起诉来院。

另查明,辽x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人民保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

又查明,该起事故被告李某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护理证明、医药费收据、保某、诊断证明、修车费收据、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被告人民保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承保某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人民保某公司应在保某金额、保某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该损失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为出租车夜班司机每日收为人民币80元,故其误某为人民币18,480元(80元/天×231天)。被告人民保某公司提出的原告医嘱休息时间不合理,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是雇佣的护理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人民币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50元/天×8天)。被告人民保某公司提出原告修车未经其评定价格或者由物价部门出具鉴定,原告自行修车缺乏法律依据,修理的部件不一定是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提出是人民保某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太过耽误某间,为了节省时间才自己找的修理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按保某公司指定的修理点修车,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的修理行为不合理,人民保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修理存在不合理花费,人民保某公司指定修理的规定对原告不应成为其不承担赔偿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人民保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停运时间依据修理厂进出厂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到6月4日,核定为5天,每日停运收入应为人民币200元。因修车时间与原告休息时间重叠,曹某作为夜班司机修车期间的收入部分损失应计入其误某损失部分赔偿,停运损失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000元(200元×5天)。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应在其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因被告李某需支付原告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此款予以抵扣,其余人民币1,000元由人民保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

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人民币15,907.04元(16,907.04元-1,000元);二、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误某人民币18,480元;三、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护理费人民币480元;四、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五、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六、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修车费人民币5,355元;七、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为曹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八、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曹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保某公司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误某x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被上诉人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曹某主张误某不应按每天80元计算,应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的问题。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的证明信,上诉人曹某系肇事出租车辽x的实际车主兼夜班司机。原审法院支持的误某是上诉人曹某作为夜班司机所受到的损失,应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而上诉人曹某主张的每天200元是车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标准,该车辆停运修理时间为5天,共计1000元,已经抵扣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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