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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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文某丙、胡某、张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汤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丙,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丙,农民,住(略)。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丙,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丙,农民,住(略)。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丙,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文某丙、胡某、张某戊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汤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丙、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文某丙、胡某、张某戊在桃江县X镇等地先后单独、共同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4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文某丙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3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7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戊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9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汤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文某丙、胡某、张某戊、汤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胡某宇、谢某、熊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薛某庚、薛某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胡某、文某丙、张某戊、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文某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文某丙、胡某、张某戊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张某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被告人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汤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文某丙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胡某上诉提出:1、他没有参与盗窃失主彭某辉、蔡某、邹某、薛某庚彬、吴某平的财物;2、在盗窃失主江爱玲、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王某壬等人财物的犯罪中,原审认定盗窃物品数量过多;3、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9月,上诉人文某丙、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戊等人在桃江县X镇等地多次共同或单独实施盗窃作案,其中原审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40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文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32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27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汤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文某丙相约到桃江县天鑫城宾馆盗窃电脑,二人先租住该宾馆398房,待次日凌晨盗得该房内1台电脑后逃离现场。后刘某将其中的电脑主机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中电脑主机价值500元。

2、2010年8月3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江县检察院楼下的古井贡酒专卖店,刘某用撬棍将该店卷闸门撬开后,二人一起采取分批搬运的方式,共同盗得5年古井贡酒10瓶、8年古井贡酒9瓶、16年古井贡酒2瓶、软蓝芙蓉王7条、蓝芙蓉王7条、黄芙蓉王1条及26寸的创维液晶电视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8月27日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湘云车站对面的天问旅行社,刘某用起子将旅行社侧门把手上的螺丝拆下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得新蓝液晶电脑1台及华硕液晶电脑2台,后来刘某将其中的新蓝液晶电脑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新蓝液晶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盗的2台华硕液晶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江县X巷X号胡某芝的地下室,刘某用撬棍撬开地下室木门,三人从该地下室盗得1台红色助力车和1台风速牌男式摩托车。事后刘某将偷来的2台摩托车都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的2台摩托车共计价值1100元。

5、2010年8月24日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X区,从一地下室盗得失主方铭的1台深红色捷达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天亮后,刘某将盗来的摩托车销赃至汤某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10年8月20日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X乡政府院内的碧玉园X栋,盗得失主张某戊存放在地下室的药品“克星关节王”2箱(每箱100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

7、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X路体育场前罗某江开设的电话亭,盗得2箱牛奶、1箱王某壬吉、2件矿泉水。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5元。

8、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桃江县X路体育场前罗某江开设的电话亭,盗得光明酸牛乳2件、银鹭花生奶1件、瓶装可乐1件、果粒奶优1件、味中味槟榔1大袋、李某王某壬槟榔50小包、雨伞1把、口香糖1盒、亚林瓜子1箱、冰某和扑克各1件、南孚电池2盒、打火机2板、冰某、绿茶3件、糊涂味槟榔1大袋、果粒橙1件、瓶装雪碧1件、厅装雪碧3件、光明纯牛奶8瓶、伊利冰某1台、老式彩色电视1台及零食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64元。

9、2010年6月1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江县东芝宾馆旁的红星苑,从一地下室盗得失主彭某辉的4个千斤顶和2副焊机线,所盗物品后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10、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胡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江县人民医院,盗得1台格力x型大3匹空调压缩机。二人将盗来的空调压缩机销赃给了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11、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桃花江中心医院旁的飞鹰土菜馆,从二楼平顶上盗得1台大3匹格力空调和1台1.5匹的新飞空调。事后二人将2台空调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

12、2010年5月8日下午4点多,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花江镇三角坪金山宾馆二楼陈金花开设的金山茶庄,盗得8包黄芙蓉王某壬8包精白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13、2010年6月2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由江爱民、王某壬开设的家家福超市,盗得该超市软装蓝芙蓉王8包、蓝芙蓉王12.5条、黄芙蓉王2.8条、精白沙30.6条、二代精白沙12.5条、软装万宝路X.8条、硬装万宝路X.9条、玉溪烟3.8条、南京烟2.5条、白红塔山5.6条、软装红双喜12.6条、硬红双喜10.5条、精典红双喜10.6条、利群烟5.8条、云烟6.6条、黄山头酒二瓶、18张1圆面值的美元及现金135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14、2010年5月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文某丙、胡某伙同王某壬窜至桃花江镇X巷李某才、李某某夫妇家门前,由刘某将门撬开,四人进入李某才家盗得电机20个、皮鞋2双、挎包一个。事后三人将盗得的20个电机全部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90元,其中20个电机价值4800元。

15、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X号平姐招待所附近,盗得失主黄淑娥家的1台壁挂式空调外机。事后,二人将该空调外机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16、2010年8月18日下午,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潘泽民开设的世纪英雄网吧,盗得19寸长城液晶显示器1台,后由刘某将盗得的显示器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人民币700元。

17、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X镇X巷,从一居民楼的地下室盗得失主周治强的电机6台,二人将盗得的电机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

18、2010年8月2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江豪苑附近罗某新开设的豪苑大药房,由文某丙望风,刘某卸下药房上了锁的玻璃门拉手,二人进入店内,盗得长城牌17寸的液晶电脑1台、天麻2斤、道道全植物油2桶、西洋参4盒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10元。

19、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文某丙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地税局家属楼戴志华家地下室,盗得戴志华停放在地下室内的黄色义鹰女式摩托车1台。后二人将所盗的摩托车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文某丙、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四海酒店后的巷子里,从居民吴某辉家杂屋里盗得“中爱”牌黑色电动摩托车1台。三人后将该电动摩托车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1、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上诉人文某丙、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四季沐歌太阳能专卖店,发现店内无人,二人即从该店后门进入店内,盗得保温胶带2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22、2010年7月6日下午,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江县生资公司院内,盗得失主陈如飞的红色义发牌女式125型摩托车1台。文某丙租来一辆板车将该车运至汤某的废品店,途中被失主陈如飞发现将车子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3、2010年8月14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胖子”(在逃)窜至桃花江商业城胡某跃开设的门面,将该门面卷闸门撬开,盗得该店内10平方电线8卷、16平方电线10卷、6平方电线30卷、4平方电线10卷、3X4+2X2.5的电缆二卷、3X6+2X4的电缆二卷、3X4+1X2.5的电缆二卷、3X6+1X4的电缆一卷、铝线700型号一卷、16铝线四卷及25铝线五卷。二人将所盗的电线全部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4、2010年8月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江县X街中心药房的地下室,盗得失主熊某林的本田摩托车1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25、2010年8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江县X街X号苏仕斌家地下室,盗得1辆白色凌肯女式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26、2010年6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花江镇信用联社家属楼,从余建华家地下室盗得1辆黑色蓝盾男式摩托车,后该车被销赃至汤某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7、201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中医院,从该医院停车棚内盗得1辆红色嘉铃助力摩托车,后刘某将该车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8、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壬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戊窜至桃花江镇芙蓉市场,盗得失主吴某红的1辆红色精通天马x型摩托车,三人将该摩托车销赃至汤某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9、2010年6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邹某建开设的湘川大酒店,用钢筋将该酒店后门的厕所窗户撬开,从该店内盗得香格里拉红酒1瓶、泸州经典1瓶、舍得酒2瓶、1986酒鬼1瓶、五粮醇1瓶、赊店老酒1瓶、古井贡酒2瓶、河套酒2瓶、双沟金如意2瓶、黄金双沟2瓶、精品双沟1瓶、稻花香1瓶、黄山头酒5瓶、30年泸州1瓶、纸盒泸州1瓶、泸州30年窖藏1瓶、红酒1瓶、30年南洲1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70元。

30、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戴海初开设的四海酒店,用钢筋将该店后门撬开,盗得黄山头酒6瓶、十五年及八年南洲酒5瓶、红星二锅头2瓶、邵阳大曲l瓶、丰谷纯粮酒2瓶、枝江王某壬1瓶、泸州老窖2瓶、蓝芙蓉王1条、黄芙蓉王1条、精白沙15包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199元。

31、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壬窜至桃花江镇X路X号吴某民开设的常德肠子馆,王某壬用撬棍将该店的厨房门撬开后,二人进入店内盗得红星二锅头2瓶、衡水老白干2瓶、泸州老窖2瓶、黄山头酒6瓶、酒中酒霸5瓶、泸州陈酿4瓶、蓝芙蓉王7包、黄芙蓉王5包及精白沙5包。经鉴定,被盗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

32、2010年5月8日凌晨,上诉人胡某伙同王某壬窜至桃江县X镇X路吴某某、张某某开设的坚美铝材店,王某壬卸下抽油机爬入店内并将后门打开,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及上诉人文某丙赶来帮忙,四人在该店内共盗得广源铝材二百公斤。事后四人将所盗的铝材全部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铝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

33、2010年5月13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坚美铝材店,用撬棍将该店后门窗户撬开,二人进入店内盗得广源铝材二百公斤。事后二人将所盗铝材全部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铝材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

34、2010年5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壬窜至桃江县X路X号胡某牛开设的永盛士多店,盗得蓝芙蓉王2包、黄芙蓉王4包、精白沙8条、二代白沙1条、盖白沙4条、软白沙3条、软红双喜2条、老干妈22瓶、槟榔6大包、现金600多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

35、2010年8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窜至桃江县教育局家属楼,从一地下室盗得失主文某丙的1辆黑色山洋牌125型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36、2010年7月23日中午,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窜至桃江县三角坪新兴管件厂对面的排灌站家属楼,盗得失主王某壬时的1辆墨绿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女式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

37、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窜至桃江县畜牧局附近的印刷巷内,盗得失主鲁建才的1辆红色新宝x型女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38、2010年8月30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窜至桃江县教育局旁的弄溪巷,从失主胡某清家地下室盗得4个电动车电瓶(型号x)、1台网线测试仪、1个调制调解器及3捆电话线。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

39、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窜至桃江县畜牧局旁一南货店,盗得失主肖立君停放在店内的菲利浦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40、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窜至桃花江镇X巷X号汪令元开设的新星超市,盗得蓝芙蓉王1条、黄芙蓉王1.6条、二代白沙烟1条、三代白沙烟1条、软白沙1条、精白沙1条、盖白沙1条、红塔山1条、红双喜4包、经典红双喜3包、红河烟1条、哈德门X条、黄果树1条、真龙烟1条、优酸乳4件、王某壬吉1件、旺仔牛奶1件、早餐奶1件及八宝粥1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02元。

41、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窜至桃江县动感地带网吧后门处,盗得“喜得盛”自行车2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

4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窜至桃江县X区内,盗得失主王某壬山的雷克牌女式摩托车1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43、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胡某伙同王某壬窜至桃花江镇X路伍某某开设的天欣酒家,从该酒家盗得白云边九年陈酿2瓶、白云边十五年陈酿1瓶、白云边酒4瓶、红星二锅头1瓶、百年盛世2瓶、稻花香珍品一、珍品二共6瓶、邵阳老酒2瓶、黄山头酒2瓶、老白干2瓶、八年南洲2瓶、蓝芙蓉王8包、黄芙蓉王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2元。

44、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胡某伙同王某壬窜至桃花江镇芙蓉市场内蔡某开设的蔡某南货批发部,盗得该店黄芙蓉王某壬4包、蓝芙蓉王某壬4包、二代精白沙1条、精白沙13包、精品红双喜7包、红双喜1条及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元。

45、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壬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桃江县X路邹某开设的天乐宾馆,盗得1台索爱K750手机、1台直板诺基亚手机、1条黄芙蓉王某壬及300元零钱。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0元。

46、2010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壬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桃花江镇蔬菜公司附近薛某庚彬开设的猫哥大酒店,盗得该店内黑金国藏红星二锅头2瓶、楚酿银窖王某壬山头酒2瓶及二代南洲酒1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2元。

47、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上诉人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人民医院附近李某东开设的一剪红理发店,盗得该店安装的大3匹格力空调压缩机1台。二人将盗来的空调压缩机销赃至汤某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48、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江县中医院,将该医院老住院楼一楼腰腿疼痛科外安装的1台1.5匹的格力空调外机拆下盗走,之后三人将盗来的空调外机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1300元。

49、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花江中心医院,盗得该医院一楼计帐室安装的2匹格力空调外机1台。后三人将该空调外机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1400元。

50、2010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花江镇王某壬开设的大表哥饭店,盗得黄山头酒l0瓶、丰谷酒8瓶、红星二锅头1斤装8瓶、红星二锅头半斤装3瓶、五粮醇1斤装4瓶、五粮醇2两装10瓶、酒中酒霸1斤装10瓶、酒中酒霸2两装12瓶、旺仔牛奶1件、王某壬吉1件、蓝芙蓉王某壬7包、黄芙蓉王某壬5包。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71元。

51、2010年6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锦龙大酒店后的锦绣家园第三栋巷子里,盗得失主胡某的1辆车牌为湘x的黑色达飞尔男式摩托车,后二人将该摩托车销赃至汤某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52、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X号粮食储备库家属楼,从一地下室盗得失主毛英的红色新光牌铃木52型电动摩托车1辆。之后三人将盗来的电动摩托车销赃至汤某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53、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王某壬伙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X号,盗得失主吴某平的红色凯奇电动车1辆,后该车被销赃至汤某的费品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54、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桃江县信用联社附近曾骁开设的清华同方电脑店,盗得该店大3匹志高空调压缩机1台,后二人将盗来的空调压缩机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55、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江县信用联社附近陈琨开设的“乡味园饭店”,盗得该店飞普KFR一50LW/DY空调压缩机1台,刘某将盗来的空调压缩机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

56、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壬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桃花江镇何丽纯开设的神农山庄酒店,盗得该店黄山头酒3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4元。

57、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壬伙同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花江镇X巷龚进泉开设的叁鑫酒家,盗得精装牛栏山二锅头2瓶,江口醇2瓶,泸州御酒2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8元。

58、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壬伙同上诉人文某丙窜至桃花江镇芙蓉市场内的好友酒家,王某壬用螺丝刀撬开后门,二人从厨房里盗得2只水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

59、2010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壬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刘某平开设的步行街旗舰店网吧,盗得大3匹格力空调压缩机1台。二人将盗来的空调压缩机销赃至汤某的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

60、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壬伙同上诉人胡某窜至桃花江镇X路农业银行家属楼,盗得胡某明的红色新光电动车1辆。二人将被盗电动车销赃给汤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上诉人文某丙、胡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戊、汤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文某丙、胡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戊、汤某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胡某宇、谢某、熊某己、胡某芝、胡某辉、方铭、张某戊、罗某江、李某、盛平飞、吴某英、陈金花、江爱民、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黄淑娥、潘泽民、周治强、黄光、罗某新、戴志华、吴某辉、肖令群、陈如飞、胡某跃、熊某林、苏仕斌、余建华、胡某云、吴某红、邹某建、戴海初、赵翠兰、吴某民、莫惠红、吴某某、张某某、胡某牛、文某丙、王某壬时、鲁建才、胡某清、肖立君、汪令元、黄跃兵、黄丽辉、王某壬山、伍某某、蔡某、邹某、薛某庚彬、李某东、王某壬、胡某、毛英、吴某平、曾骁、陈琨、何丽纯、龚进泉、邓永珍、刘某平、胡某明的陈述,证人刘某、薛某庚、薛某辛、马某某、彭某某、陆某、薛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熊某某、胡某、张某某、钟某某、薛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及上诉人文某丙、胡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戊、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文某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汤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戊和上诉人文某丙、胡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关于胡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盗窃失主彭某辉、蔡某、邹某、薛某庚彬、吴某平的财物”的上诉意见,经查,胡某参与盗窃彭某辉、蔡某、邹某、薛某庚彬、吴某平财物的事实,有同案人刘某、文某丙、王某壬及上诉人胡某的供述、失主彭某辉、邹某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胡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其参与上述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对胡某没有参与上述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上诉提出“在盗窃失主江爱玲、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王某壬等人财物的犯罪中,原审认定盗窃物品数量过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认定胡某等人盗窃失主江爱玲、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王某壬财物的相关事实有失主江爱玲、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王某壬的陈述及相关财物损失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文某丙、胡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故胡某关于盗窃物品认定过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刘某、文某丙均证实,胡某在参与共同盗窃作案时,或一起推车,或与刘某等人一起搬运盗窃物品,本案的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物品数量众多,确需多人共同搬运才能实施成功,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胡某关于他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文某丙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桃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文某丙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某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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