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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及原审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3时许,在苏家屯区X村X路X村X路口处,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段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甲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段某于2010年7月17日在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074.5元,交通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费收据、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所认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判付。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医疗费人民币1074.5元、交通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124.5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为同等责任,我方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而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所属车辆为机动车,而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则属于非机动车或行人范畴,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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