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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

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席某、魏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1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妻兄韩某介绍,二被告为原告家装修房屋。2009年4月28日9时左右,被告席某到原告家,与原告许某因装修卫生间下水管道是否支付地漏费用问题产生争议,席某拿起地漏盖要走,原告上来抢夺,撕扯中,原告倒地腿部受伤。席某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打电话找来妻兄韩某,韩某到场后,原告向其诉说事情经过。事发当天19时15分,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印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当天22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2009年4月30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2042.9元。住院9天,自动退院出院。2009年5月11日,原告又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258元,伤势好转出院。医嘱允许某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陪护床等辅助器具费、复某、照相费、交通费收据、证人韩某证言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与人发生争执后,随后打电话给妻兄韩某,韩某到现场后,原告向其说明事情经过。因被告席某夫妇为原告装修房屋是经韩某介绍,原告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事发当天晚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表示其与席某争执中摔倒。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事发时被告席某在该证人家装修没有外出,因当时该证人家装修已近尾声,其能否准确记忆席某的当天活动细节令人怀疑。相比较,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可信度较高,故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席某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拿走原告家物品,对发生纠纷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问题,原告称自己每月有800元的工资收入,但证据并不充分。考虑到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每月应有一定收入来维持日常生活。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水准,其主张的误工收入水平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外购买的药品因无医嘱,不能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要求赔偿外购药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公平合理原则由原审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19,506.9元;二、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许某误工费1760元(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计66天);三、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许某护理费1746.4元。(按34天计算);四、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许某交通费100元;五、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许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六、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许某住院陪护床费、海绵垫等辅助器具费200元;七、被告席某赔偿原告许某住院复某、照相费计690元;八、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席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许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未按法律规定给付,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请求依法改判;2、上诉人的伤害已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应给付伤残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席某、魏某乙: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某主张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误工费未按法律规定给付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所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审理应以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为限,上诉人后期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许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许某主张其受伤害程度已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应给付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许某在一审期间未做伤残等级鉴定,而给付伤残赔偿金的前提是已经司法鉴定部门确定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上诉人许某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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