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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翟某某之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翟某某之二妗子。

被告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清丰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西段。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一兵,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清丰一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某,被告清丰一中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21时50分,被告清丰县一中副校长韩阳生驾驶该校豫x“桑塔纳”轿车,沿秀水路X路口左转弯与翟某某驾驶的“新杰”摩托车相撞,致使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翟某某即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同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98天。该交通事故造成翟某某损失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7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6800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x元、财产损失1375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损失x.2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x.56元。

被告清丰一中辩称,肇事司机韩阳生系该校副校长,驾车系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翟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翟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住院198天,医疗费x.60元。

2、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翟某某的损伤于2009年2月26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339天。提供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证明翟某某系个体经营户,经营小电器量贩,受伤后家电门市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六条(8)项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误工费x.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98天,计5940元。

4、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98天,计营养费1980元。

5、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六条x%项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住院198天计x.70元。

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翟某某的损伤构成部分(三级)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年×20年×30%=x元。

6、出具清丰县X镇派出所证明,原告翟某某自2007年7月5日至今在清丰县X镇X路居住经营小电器量贩。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一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计x元/年×20年×40%=x元。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翟某某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翟某戈,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二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837元/年×18年÷2=x元。

8、濮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翟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1、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6800元;2、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x元/次;3、更换人工全髋关节4次为宜。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

9、交通事故定损单证明摩托车估损值1375元。

10、住院198天,交通费按每天5元计算,计990元。

11、鉴定费票据5张,鉴定费2100元。

12、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以上共计损失数额为x.20元,按照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承担x.56元。

被告清丰一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提出第1项应在医保用药内赔偿。第2项受害人系个体经营户,住院期间并不影响其收入,不存在误工收入。对第3、4、9、10项及5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对第5项后期护理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第6项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应按30%计算,清丰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翟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第7项被抚养人生活费,翟某某伤残程某为八级,属于部分劳动能力受限,没有提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8项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并且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第11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12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x.60元。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系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书,能够证明原告翟某某从事小家电零售业务,原告翟某某请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六条(8)项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08年3月25日住院至2009年2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39天,计误工费x.9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某某系(三级)护理依赖,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定残后的护理费被告应予赔偿,护理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六条x%项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计x元/年×20年×30%=x元。原告翟某某在清丰县县城长期经营小家电量贩,清丰县X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一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翟某某系八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计算40%有误,应按30%计算,计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翟某某之子翟某戈长期随翟某某夫妇在城镇生活,被抚养费应按照按照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第二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结合翟某某的八级伤残,计8837元/年×18年÷2×30%=x.90元。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翟某某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6800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x元/次,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应认定1次为宜,两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所请求其他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本案事实,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x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25日21时50分,被告清丰县一中副校长韩阳生驾驶该校豫x“桑塔纳”轿车,沿秀水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翟某某驾驶的“新杰”摩托车相撞,致使翟某某损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至。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翟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后续治疗费(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和一次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x元、误工费x.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7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财产损失1375元、交通费99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损失数额为x.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予保护。被告清丰一中的副校长韩阳生合理驾驶该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翟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用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375元。剩余损失x.8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88元。以上被告财产保险清丰支公司共计赔偿x.88元。综上,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清丰一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翟某某请求数额的高出部分x.68元,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x.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3475元,由被告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6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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