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3时许,在苏家屯区X村X路X村X路口处,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段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住沈阳市X村,系苏家屯春瑛饭店厨师助理。王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段某,系苏家屯春瑛饭店经理。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398.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为180元,护理费为300元,复印费6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所认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6398.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80元,复印费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7134.5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某不具有原告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他的名字,王某居住在农村X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而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所属车辆为机动车,而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则属于非机动车或行人范畴,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无起诉资格的问题。经查,王某在事发当时乘坐由段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王某所受的人身伤害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