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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赵某,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赵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王某购买李某煤炭35.2吨,计款x元,当时没有付款,王某给李某出具收料单一份。后因王某未予偿还该笔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王某欠其煤款,有王某出具的收料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李某请求王某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辩称其已经支付李某煤款x元,因其提供的2009年8月14日李某取煤款x元的证明条没有写明系预付款,且取款时间先于送煤时间二十多天,不符合交易习惯,王某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关联性,故对王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煤款x元并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8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李某从王某处取走煤款x元,由李某为其拉一车煤,但李某一直拖延至2009年9月6日才履行供煤义务,供煤计款x元,多拉了1800元的煤,也就是说王某只欠李某1800元煤款。李某所提供的收料单不足以证明王某拖欠李某x元煤款。请求:1、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答辩称:王某欠李某x元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8月14日的证明条是当日李某夫妇卖给王某煤炭,卸煤后李某离开,李某的妻子王某玲等王某付清x元煤款后,王某玲出具取煤款条后离开,该条与本案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提供的收料单上显示其为王某供煤35.2吨,计款x元,王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王某应支付李某煤款x元。王某上诉称其已支付李某x元、仅欠1800元,王某所提供的取煤款条的落款时间早于李某供煤时间二十多天,条上未注明系预付款,李某对预付款的说法亦不予认可,该条不足以证明该款系支付本案所供煤炭的款项,王某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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