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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丙、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丙、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丙于2010年7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36元、护某78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梁某丙追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残疾赔偿金x.2元、继续治疗费x元、医疗费x.36元、鉴定费1540元。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刘某驾驶豫x号车行至金水路X街口左转时将横过马路的梁某丙撞到,致使其受伤,梁某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医院证明书注明需陪护2人,出院证明书注明根据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需要外购支具一副,加强营养,待骨折完全愈合后,考虑行交叉韧带重建术,梁某丙共花去医疗费x.36元,支具费1800元,刘某已赔偿梁某丙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梁某丙无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梁某丙诉至该院。诉讼中,梁某丙向该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冻结刘某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交纳的保证金x元,并申请对梁某丙伤残等级和后续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该院于2010年9月13日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3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及梁某丙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鉴定意见为:梁某丙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梁某丙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需行交叉韧带修补术;梁某丙左下肢需继续功能锻炼,其后续费用如下:一、取内固定物费用:①、术前检查:2000元,②、麻醉及取内固定物费:2000~3000元,③、术后处理:1000~1500元。二、交叉韧带修补术:①、术前检查:2000元,②、麻醉及手术费:3000~5000元,③、特殊修补材料及内固定材料:x~x元,④、术后消炎及住院床位费等:2000~4000元。三、功能锻炼费:约3个月,约x元。以上共计x~x元。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8月19日,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刘某负全部责任,梁某丙无责任,故梁某丙请求依法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36元、护某2832.66元,即x÷365×30×2=2832.66元、营养费300元,即10×3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30×30=9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即x.56×18×0.2=x.62元、康复费x元(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即2000元+2000元+1000元;交叉韧带修补术x元,即2000元+3000元+x元+2000元;功能锻炼费x元;支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定为400元,鉴于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承担,梁某丙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丙医疗费5628.74元、护某2832.6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康复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2元,扣除被告刘某已赔偿原告梁某丙的x元,应赔偿x.0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丙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62元;三、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梁某丙鉴定费154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可知,x元的康复费中包括了x元得后续治疗费(即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和交叉韧带修补术x元)和功能锻炼费x元。而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康复费,功能锻炼费并非实际发生费用,因此上述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梁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刘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用来保障第三人权利,并优先于其它保险赔偿品种。一审在综合各方因素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正确。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确定的取内固定物和交叉韧带修补术应是为恢复梁某丙身体机能所应采取的措施,与以控制伤害继续扩大及伤情恶化为首要目的所进行的治疗显著不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康复费并无不当。由于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功能锻炼费做出了鉴定意见,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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