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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贺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焦某诉被告贺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与被告达成购车协议,约定车价款为x元,并约定第二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天支付被告x元后,被告一直未提供这些手续。后我将该车驶往停车场时,被交警查扣。我认为被告用欺骗手段为我提供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相关手续的车辆,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是2009年4月30日到我家购车,约定购车款x元,当时该辆车并无行驶证、无购车发票、无牌照。原告起诉,认为该车无手续,我认为即使解除合同,对该车应当进行折旧。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购车协议上并未约定该车是否有手续。

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购车协议1份,证明该车是被告卖给原告的。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30日,原告焦某同被告贺某某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贺某某)现有斯太尔自卸车一辆,经甲、乙双方商议,现金卖给乙方(焦某);(2)双方商定人民币:x元;(3)自从协议签字之日起,以前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以后归乙方承担;(4)签字生效之日起乙方将所有钱款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购车款是x元,并且车款均已交付。

另查明,协议签订并且履行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车辆的有关权属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车款x元,而被告一直未能提供车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焦某购车款x元。

三、原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贺某某购车协议中所约定的车辆。

四、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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