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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遵义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X路货运城207、X号。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蒋某某,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首府大厦X号楼。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遵义宇恒远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被告席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蒋某某,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7时41分,被告席某某驾驶京x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400米处,与原告乘坐田野驾驶的辽P-x号货车追尾相撞,随即原告下车查看情况,这时被告罗某某驾驶贵C-x号货车追尾撞到席某某的车上,致使京x号车又与辽P-x号车发生第二次碰撞,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河南省安阳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席某某对京x第一次与辽P-x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罗某某对贵C-x与京x追尾相撞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造成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元。

被告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席某某驾驶京x与辽x号车追尾并承担全责,该起事故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席某某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与我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作为贵C-x号实际车主,已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经营,被告汽车公司应在我承担的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连带赔偿责任。我已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北京保险公司也应在被告席某某驾驶的京x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当在我承担的范围内给予抵扣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我承保的公司给予保险理赔,原告沈某某在高速公路对危险没有预见,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席某某驾驶京x与辽x号车追尾并承担全责,两次碰撞共同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故被告席某某及其承保的北京保险公司应当与被告遵义保险公司、罗某某、汽车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管京x号车驾驶员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该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其中医疗费x.3元中有5张发票489.8元没有相应病历、3580元是处方票均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护理费出院医嘱没有注明,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且出院医嘱没有注明,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均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是第二次撞击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7时41分,被告席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400m东半幅时,与驾驶人田野驾驶的辽P-x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随。之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贵C-x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京x号车,致使京x号车又与辽P-x号车发生二次碰撞,同时致使从辽P-x号车下来到辽P-x车后查看第一次碰撞情况的原告沈某某受伤,原告被送入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诊断为原告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玉华护理,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沈某某月工资为2700元,住院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x.3元。之后原告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被告席某某驾驶的车辆京x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6日零时至2009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以前被保险车牌号为京x,被保险人为杨军,现被保险人杨军变更为席某某,车牌号码由x变更为x,行驶证车主由杨军变更为席某某,直至保险期满,其它事项不变。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贵C-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汽车公司,并在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6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5日二十四日止。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另外,原告沈某某之母无生活来源需其抚养,年龄76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证明、鉴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某某受伤系被告席某某驾驶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贵C-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所致,结合本案,对沈某某受伤被告席某某、罗某某按3:7承担责任。被告罗某某、席某某分别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被告罗某某、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投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90元/天×134天);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6.75元(3814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780元;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5元的70%,即x.84元(含被告罗某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5元的30%,即x.21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鉴定费546元,被告席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鉴定费234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席某某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刘亚峰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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