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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略)煤炭公司与郑某甲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略)煤炭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略)煤炭公司诉被告郑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继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以付工程款的名义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现公司经营困难,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1、郑某甲所出具的借条是用于了工程建设,并不是实质的借款,而是以借款的名义代领了工程款。2、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反诉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x元实际是收取的工程款,另外,原告主体不适格,在(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是以朱德水的名义提起的反诉。2、证人郑某乙证言,证明被告收取的x元交给了郑某乙,郑某乙将该款用在了工程上。3、对账单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2。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7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周口市(略)煤炭公司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郑某甲诉朱德水、周口市(略)煤炭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朱德水向法院提起反诉,并将本案中的借条作为反诉证据之一,200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德水此项反诉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此款用于精细建材城工程,而该工程系原告开发,此款系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朱德水虽将本案中的借条作为反诉证据,但该案判决中对朱德水的此项反诉请求并未支持,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周口市煤炭公司现金伍万元,故煤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略)煤炭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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